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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郑州市德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光辉,郑州市德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郭某乙于2009年2月1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二七区X路X号楼X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该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8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郭某甲与原告郭某乙系父子关系。2006年12月15日,原告之母朱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郭某甲和朱某某,于1993年12月8日结婚至今并生有一子郭某乙,有现房一套,地址在二七区X路X号楼X号。……1、儿子郭某乙由郭某甲抚养,女方不用给抚养费。2、地址为二七区X路X号楼X号的一套房子,归儿子郭某乙,男女双方无权卖房。”该房屋现由原告郭某乙居住。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位于二七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郭某甲名下,领证日期为1996年9月11日,该房屋系朱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以朱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位于二七区X路X号楼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二七区X路X号楼X号房屋归其所有,后变更为要求确认位于二七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母朱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在离婚协议中载明位于二七区X路X号楼X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明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郭某乙所有,应视为对原告的赠与,该赠与行为系朱某某与郭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予以确认,故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先对房屋进行分割,本案不符合赠与的条件,该院不予采信。朱某某与郭某甲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有现房一套,地址为二七区X路X号楼lX号”,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存根载明位于二七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甲,原告诉称该房屋系同一房屋,且朱某某与郭某甲只有一套共有房屋,被告辩称不是同一房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能够认定位于二七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二七区X路X号楼X号房屋、二七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郑房权字第x号)系同一房屋。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人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的身份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变更,被告称朱某某不能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原告主张权利,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字第x号)归原告郭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郭某甲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使用案由物权保护纠纷而引用《合同法》的赠与条款,本案应以赠与合同审理。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依照赠与合同判决物权保护与法相悖,本案争议的财产所有权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共同的财产,而提出财产保护的只有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适用法律应是《民法通则》、《物权法》。原审法院以赠与合同法条款将上诉人属于自己的财产判归被上诉人是对上诉人侵权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赠与合同,离婚协议只是上诉人对自己一份财产的处理意见,《合同法》规定“口头赠与不生效力”,并且该财产的权利仍未转移,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不同意将自己的财产赠与被上诉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见,法律保护了赠与人的撤销权,除上述几种情况受赠人无权要求赠与人交付财产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属上诉人与朱某某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约定归被上诉人,在未有办理有关手续前仍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将不属于被上诉人财产判决归其所有,实属错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乙之母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本案所涉的房屋归婚生子郭某乙所有,现郭某甲反悔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涉案房屋归郭某乙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甲所称房屋未交付、口头赠与可撤销及一审判决程序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驳回郭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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