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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新郑市城关乡大周庄村民委员会,新郑市城关乡大周庄村第七村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忠、李某官,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委员会主任。

原审被告新郑市X乡X村第七村X组。

负责人靳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周庄村委)、新郑市X乡X村第七村X组(以下简称大周庄七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所承租的土地及地面附属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某某又于2009年4月8日申请撤回要求三被告交付购买房屋(原诉称的地面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6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l992年6月,被告李某某以新郑市红星防水材料厂名义租用了原新郑县X乡X村土地一宗,双方签订了用地合同书。后因大周庄村委分开,被告李某某所租用的土地划分给了被告大周庄七组。2008年8月,经大周庄七组负责人靳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协商租用被告李某某所租土地中闲置的一部分土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查清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经法庭勘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协商租用的土地座落位置为:新郑市西关工业区X路北侧,新郑市红星防水材料厂西侧,东西长16.5米,南北长21.25米,该宗土地上无附属物。双方口头协商土地租金为每年3600元。原告胡某某于2008年8月30日向被告李某某交租金3600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因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口头协商土地清理时间为一个月,故被告李某某将收条的日期注明为2008年10月1日。3600元租金交给被告李某某后,双方又协商将该宗土地北侧的简易平房5间作价x元卖给原告胡某某,因该房前尚有空地5米,被告李某某提出将土地租金每年增加为4000元,原告胡某某又于2008年9月6日向被告李某某交房屋转让费6000元。在原告胡某某第一次交款之后,原告胡某某对所租赁的土地进行了清理。在原告交6000元的房屋转让款之后,双方因租赁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拒绝与原告胡某某履行土地租赁的口头协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新郑市红星防水材料厂原系被告李某某的个体企业,现已停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其租用的被告大周庄七组的部分闲置土地经土地所有权人大周庄七组组长同意转租给原告胡某某,双方就租用土地的范围、租金达成一致后,原告胡某某已向被告李某某交纳一年的土地租金,且原告胡某某在交纳租金后,已对土地进行了清理,该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口头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胡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土地租赁期限,故该口头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胡某某已交付一年的租金3600元,被告李某某同意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租期,因被告李某某未向原告交付土地,租期应在被告李某某实际交付后予以顺延。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之所以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是因为原告胡某某拒绝签订,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李某某交付地面附属物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新郑市西关工业区X路北侧,新郑市红星防水材料厂西侧,东西长16.5米,南北长21.25米的土地一宗交付给原告胡某某使用,使用期限自实际交付之日起一年。原告胡某某在双方租赁合同终止时,应将所租用土地上的附属物清理后交还给被告李某某。二、被告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新郑市X乡X村第七村X组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书第一项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新郑市西关工业区X路北侧、新郑市红星防水材料厂西侧,东西长16.5米,南北长21.25米的土地一宗,口头租赁合同应履行一年,由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有误,该宗土地早已租赁给第三人使用,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有误,应发回重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是无效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是经大周庄七组组长介绍、协商,且胡某某向李某某支付了租赁费,虽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从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中显示租赁期间、租金数额、土地位置等符合合同条件,应认定合同有效。上诉人称一审应追加第三人,该观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租赁合同是不定期合同是错误的,从收条显示租期一年已超过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定期租赁合同。故要求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大周庄村委、大周庄村X组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靳某岭出庭作证,并提供证据三组,以证明靳某岭承租在胡某某之前,且已交付租赁场地。被上诉人胡某某质证认为证人作证内容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该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李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认。本院经查明,李某某提供的其与靳某岭签订的《出租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本案所涉土地早已租赁给第三人,且已交付使用,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有误。虽然李某某提供三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但李某某与靳某岭签订《出租协议》时间在李某某收取胡某某租赁费3600元之后,且李某某与靳某岭订立《出租协议》约定的租赁场地与本案所涉的不完全一致。李某某、靳某岭均称租赁场地已交付使用,但一审法院现场勘察表明,该宗租赁场地的位置、面积,未显示已使用的情形,并且李某某在一审中未申请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李某某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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