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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张某乙、丁某丙、蒋某某、明远公司与马某戊、周某某、张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好申,郑州市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明远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雅辉,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丁某甲、张某乙、丁某丙、蒋某某、明远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马某戊、周某某、张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丁某甲、张某乙、丁某丙、蒋某某于2008年8月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法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甲、张某乙、丁某丙、蒋某某及明远公司不服原判决,分别于2008年11月23日、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乙的爱人丁某海于2008年3月25日,在为被告马某戊所居住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安装塑钢窗户时,踩踏房屋原安装的外防盗网,底部不慎断裂,致使丁某海坠楼身亡。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1、原告张某乙与丁某海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1月结婚生一女丁某甲(农村户籍);丁某海之父即原告丁某丙,现年66周某,丁某海之母即原告蒋某某,现年62周某,原告丁某丙、蒋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丁某丙、蒋某某结婚生子二人,即丁某海、丁某国。2、2007年8月被告张某庚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出售马某静,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马某戊(马某静之姐)居住并使用该房屋。3、2008年3月2日被告马某戊与被告郑州明远公司口头约定,由被告明远公司为被告马某戊所居住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加工、制作并安装塑钢门窗,被告马某戊支付现金2000元,由被告周某某出具收条;余款460元,被告马某戊未支付;被告周某某系被告明远公司工作人员。4、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以被告明远公司的名义,将所承揽加工、制作并给被告马某戊安装塑钢门窗的业务,委托丁某海完成;被告明远公司支付丁某海之兄丁某国现金2000元。被告明远公司在此前曾多次委托丁某海给其他客户加工、安装塑钢门窗。2008年3月25日上午,丁某海与被告周某某以及丁某海所雇佣的工作人员,将丁某海所制作的塑钢门窗为被告马某戊进行施工安装。在安装过程中,丁某海站在房屋原安装的外防盗网上,底部木板不慎断裂,致使丁某海坠楼身亡。6、被告马某戊在丁某海死亡后,支付丁某海家属运尸费2000元;被告明远公司经理支付丁某海家属x元。7、被告周某某系被告明远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3月26日将被告马某戊的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完成。8、原告张某乙以其个人名义,于2006年9月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郑州市中原区安信铝塑加工厂”,2007年12月1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1、对四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被告马某戊与被告明远公司之间约定,由被告明远公司为被告马某戊所居住的房屋加工、订做、安装塑钢门窗,双方之间民事行为系承揽合同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戊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做人,对丁某海死亡产生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明远公司将所承揽的业务委托丁某海及其雇佣人员完成,双方之间的委托承揽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丁某海与其妻张某乙共同经营“郑州市中原区安信铝塑加工厂”,丁某海有能力订做、加工、安装塑钢门窗,丁某海在从事订做、加工、安装塑钢门窗过程中,造成自身或者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被告明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丁某海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明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明远公司对丁某海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以承x%的赔偿责任为宜。四原告认为丁某海与明远公司系雇佣关系,该公司表示异议,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明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其职务行为,对丁某海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庚作为被告马某戊居住房屋的原产权人,在丁某海死亡前,已将房屋过户给马某静,被告张某庚对丁某海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丁某甲、丁某丙、蒋某某、张某乙要求被告马某戊、周某某、张某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数额的认定,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x.5的诉讼请求。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数额为x元(x元÷12月×6个月)。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按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原告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x元(x.05元×20年)。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丁某甲、丁某丙、蒋某某均为农村居民,其扶养费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2676.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丁某甲的抚养费为x.10元(2676.41元÷12月×153月÷2人);原告丁某丙的扶养费为x.87元(2676.41元×14年÷2);原告蒋某某的扶养费为x.69元(2676.41元×18年÷2)。对于原告以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共计x.66元,对于以上被告明远公司应承x%的赔偿责任,数额为x.13元。④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丁某海因意外死亡,给其女丁某甲、其妻张某乙、其母蒋某某、其父丁某丙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明远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⑤被告明远公司已经支付原告x元,应从被告所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减除。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郑州明远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某甲、丁某丙、蒋某某、张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郑州明远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余款x.15元,被告郑州明远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甲、丁某丙、蒋某某、张某乙。二、驳回原告丁某甲、丁某丙、蒋某某、张某乙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原告丁某甲、丁某丙、蒋某某、张某乙负担4483元,被告郑州明远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83元。

四上诉人丁某甲、张某乙、丁某丙、蒋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明远公司与丁某海为“委托承揽民事法律关系”,于法无据。2、明远公司与丁某海不是“介绍”、“转让”关系。3、明远公司与丁某海之间的合同是无名合同。按照无名合同调整的法律关系划分,本案双方的口头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即(1)明远公司委托丁某海加工塑钢窗户;(2)明远公司雇佣丁某海安装塑钢窗户。加工窗户是在事发现场之外完成的。安装塑钢窗户是在事发现场进行的。在安装行为中,明远公司指派周某某带人前往,周某某指挥丁某海安装,该公司按约定将2460元中的2000元支付给丁某海。周某某到达现场后,并未检查安全隐患,也未采取安全措施。故上述事实说明,丁某海在雇佣劳务中不慎坠楼身亡,既有明远公司的责任也有其自身的责任。4、本案应参照《民法通则》规定的雇佣合同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由明远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明远公司只承担20%的责任,显属不当。由于丁某海的死亡,使其家庭面临“中年丧夫,老年丧子,少年丧父”的悲惨困境,至少应让明远公司承担40%以上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明远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确定主体错误,一审中丁某甲、丁某丙、蒋某某虽在起诉状主体位置处列名,但明显可以看出是后来添加上去的,以上三人在最后署名的地方都没有署名,亦未按指印,因此不能认定起诉状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讼主体地位不应得到认可,诉讼请求中涉及丁某甲、丁某丙、蒋某某的部分亦不应得到承认,应予以扣除。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明远公司将所承揽的业务转让给丁某海及其雇佣人员的行为为委托承揽的民事法律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明远公司在与马某戊达成承揽合同之后,又将所收取的2000元钱全部交给丁某海,且与马某戊商定将该合同义务一并转让给丁某海,明远公司在这中间并没有获利。明远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丁某海,明远公司已经不是该承揽合同的主体,因此对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明远公司不应承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明远公司与丁某海之间委托承揽关系的同时又判定明远公司承x%的赔偿责任有违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对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人身受到损害采取不同的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者丁某海系农村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明远公司应对丁某海所受人身损害承x%赔偿责任的同时却又全额支持了丁某甲、张某乙、丁某丙、蒋某某所提出的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也应与人身损害赔偿采用统一责任比例,而不应当在承x%民事赔偿的同时再承担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原审被告马某戊辩称,明远公司上诉状第二页第五行“上诉人在与马某戊达成承揽合同后”表明了两者的关系,这是双方都认可的。第六行“且与马某戊商议一并将合同义务转让给丁某海”,这不属实。至今,马某戊不知此事。

原审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不清楚明远公司是否雇佣丁某海,望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张某庚辩称,没有张某庚的责任,房子不是张某庚的,在发生事故前张某庚就把房子转让给马某戊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四上诉人提供丁某海与张某乙的郑州市暂住证、居住证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表各一件,以证明丁某海在郑州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明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具体情形出发,认定丁某海与明远公司系委托承揽关系,明远公司的工作人员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人身损害,判决明远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四上诉人丁某甲、张某乙、丁某丙、蒋某某所称丁某海与明远公司之间是混合合同关系,明远公司雇佣丁某海安装塑钢窗户,对造成丁某海的死亡,至少承担40%以上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明远公司所称其承揽安装塑钢窗后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丁某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与丁某海之间是委托承揽关系,就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明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能免除应承担的20%的责任。明远公司所称丁某海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比例承担。因一审中四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丁某海生前经常居住地在郑州,一审法院根据确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无不当。明远公司还称丁某甲、丁某丙、蒋某某虽在起诉状主体位置处列名,但明显可以看出是后来添加上去的,以上三人在起诉状上没有署名,亦未按指印,诉讼主体地位不应得到认可。经审查,据一审卷宗材料,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明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丁某甲、张某乙、丁某丙、蒋某某负担3850元;上诉人郑州明远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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