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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3年7月18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清还欠款3万元及用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宋某某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8日作出(2003)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4月16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做出(2007)登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宋某某与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进行再审。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做出(2008)登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再审判决,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宋某某1995年2月至1997年2月任登封市物资贸易中心出纳。1996年5月17日宋某某借杨某某现金x元,并注明如到期不还,可以将宋某某房产证抵押归杨某某所有。同年9月4日,宋某某又向杨某某借现金x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利息5%每月结算一次(据登封市物资贸易中心帐目显示,1996年4月17日入x元,1996年9月4日入x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宋某某虽为物资贸易中心出纳,但其本人1996年5月17日借款x元及同年9月4日借款x元的出具借条行为,因该借条上未显示公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借条上显示借款人宋某某,并约定将自己的房产抵押。故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同时1996年9月4日的借款中双方月息5%,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宋某某提交的单位帐目显示为1996年4月17日入x元,9月4日入x元,x元入帐时间显然早于借款时间。宋某某提交的1996年6月、8月、9月、10月、11月五张取利息条,除9月4日一张外,均不是杨某某本人签名,而1996年9月4日的利息条“集资款”字样显然属于添加内容,该证据无法认定宋某某是职务行为。

登封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为:一、撤销该院(2003)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款x元及其中x元的利息(该x元利息从1996年9月4日起计算,止还款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付1000元从以上款项扣除)。

宣判后,宋某某上诉称:再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上诉人宋某某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杨某某辩称:再审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再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宋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一审中证人景雪出庭作证:“我与杨某某一起去问宋某某要钱,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证人李占洪出庭作证:“我与杨某某是夫妻关系,我作证问宋某某要帐的事实,他欠我们钱,整天推拖不给,我们多次找他要钱,后来他们把房买到中心粮站,我们又去中心粮站找他要,他说有钱就给,要的有无数次,最后一次是2001年10月份,在计生办门口”。

本院认为,宋某某借杨某某x元,有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宋某某称是职务行为,在一审中有王朝献出庭作证,并提供帐单为证,虽有证人王朝献出庭作证,及帐单的入账记录,但是不足以否定原始书证的效力,故本院对宋某某称其借钱为职务行为之说不予采信。上诉人宋某某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从1996年到2003年,在2003年以前没有向上诉人宋某某主张过,并且在2003年前被上诉人杨某某一直向公司要过,但后来被王朝献打伤,尔后找宋某某要。被上诉人杨某某称,找王朝献要钱和本案无关,一审中有证人证明向宋某某多次要款。本院认为,该借款因杨某某向宋某某主张权利,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有证人景雪、李占洪二人出庭作证,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宋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某还款x元及其中x元的利息(该x元的利息从1996年9月4日起计算止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付1000元从以上款项扣除),并无不当,但未对诉讼时效问题作出评判欠周全。上诉人宋某某还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均无单位公章,上诉人宋某某所称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程序并无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OO九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豆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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