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
住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洛龙营业所。
住址:洛阳市洛龙区芳达市场X号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庆明,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利梅,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洛龙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代理人尚旭辉律师、李某强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及其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洛龙营业所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明、赵利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在被告处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着一张,2008年12月13日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罪犯刘云超,刘云现、李某某等人利用伪造原告的身份证将原告的信用卡挂失,并在当天和次日分13次将原告卡上的x元陆续取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过错,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使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及利息。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辩称,原告诉我方是错误的,应该向诈骗犯罪的嫌疑人主张权利。被告自身存在错误,将信用卡账户及密码泄露给他人,才造成个人财产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洛龙营业所辩称,原告在持有和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具有重大的过错,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是由信用卡诈骗罪犯刘云超、刘长现、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由他们来赔偿。我方的工作人员在其业务活动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刘云超、刘长现、李某某三人密谋利用信用卡诈骗。三人利用李某某获悉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账户及密码,通过伪造原告的身份证,补办信用卡的手段,将原告卡上的x元陆续提走。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在使用过程中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由于原告的过错,致使借记卡的账户及密码泄露给他人,造成了个人财产的损失,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洛龙营业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借记卡挂失、补办信用卡、大额提现的过程中,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办事,没有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2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侯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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