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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房某某、郝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民权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曾用名郝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萍、王成立,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民权林场。住所地民权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某某、郝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民权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商丘市民权林场于2008年12月5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不为二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养老保险金。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房某某、郝某某不服于2009年8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某某、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萍,被上诉人商丘市民权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房某某、郝某某是原告商丘市民权林场于1993年7月份招收的首批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告招收二被告后,将二被告分配到原告下属单位西河林场工作。1998年8月,原告对1993年招收的首批劳动合同制工人全部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8年8月始至2003年7月止,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执行。被告房某某、郝某某与其他职工一起自愿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原告按规定划给被告每人1亩口粮田,2亩工资地,对1亩口粮田不收任何费用,对2亩工资地由被告每人每年每亩交给原告50元的管理费,2亩地上的其它收益折抵原告每月发给被告的工资;被告可另行承包原告的土地。被告房某某的养老保险费自1993年7月始仅缴至1994年12月,被告郝某某的养老保险费自1993年7月始仅缴至1995年12月。对于职工养老保险费普遍欠缴这一情况,原告向下属单位下发了林政[2000]X号文件、[2001]X号文件和[2O01]X号文件,要求下属单位对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职工进行催告和通知,原告相关人员对本单位职工口头通知后,至2001年4月8日包括二被告在内的数名职工仍未按原告的通知要求补缴清社会保险费用。2001年4月8日原告以二被告未补缴清两费为由,对二被告按自动离职对待,解除了与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末向二被告直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手续,只将林政[2001]X号文件下发到西河林场。西河林场主要领导出于照顾老职工生活方面的考虑,至今未将二被告原耕种的2亩工资地收回,也未将林政[2001]X号文件传达给主抓土地的副场长马成立。2001年10月份西河林场在土地调整时,经副场长马成立分给被告每人3亩可耕地供其耕种,对其中的2亩地按工资地对待,由分场对2亩工资地每年每亩收取50元的管理费,对其中的1亩地作为被告的口粮田不收取任何费用。从2005年起,原告免除了工资地上的管理费。20O3年7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之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也未参加原告举办的一切活动。2008年7月,二被告听说原告与外地某单位洽谈合作事宜后,到原告处查询个人档案材料,得知原告对他们在2O01年4月8日已按离职处理、劳动关系已被解除后,二被告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遂向民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1月20日民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民劳仲案字(2008)第1O号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所以对二被告按离职对待,解除与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二被告未按规定和通知补缴养老保险费。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对于单位来讲,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相对于劳动者来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因为个人要想获得老有所养,也必须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由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自觉服从单位的管理,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然而原、被告均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既与法不服,又违背了合同约定,均具有过错。原告对被告的过错行为应按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X号)相关规定对二被告进行教育、管理,如在采取思想教育无效的前提下,可依法定程序对二被告采取必要的行政处理措施或依法终止与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是以向下属单位发通知并采取口头通知的形式对二被告按自动离职对待、解除了与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并没有依法给二被告送达相关书面手续,这种作法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与法不符,都违背了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X号)相关规定,故原告于2001年4月8日对二被告按自动离职对待、解除与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不正确,至2O01年4月8日,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199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止于2OO3年7月,并且在合同书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3年7月以后因合同期满而已终止,这种终止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自2001年4月8日以后与二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2003年7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以后,原、被告之间是否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及本案的案情综合分析认定。2O03年7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二被告既未参加原告举办的一切活动,实际上也未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上的隶属关系,二被告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实际履行了哪些义务、事实上为原告提供了哪些劳动。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未收回二被告每人耕种的2亩地,是西河林场主要领导出于对老职工生活方面的照顾才形成的,这实际上是原告对权利的放弃,二被告在2亩地上各自继续耕种,已不为原告所承认和接受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为早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即2001年4月8日,作为原用人单位的原告已专门下文对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虽然这种作法与法不符,但至少已证明原告对二被告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已持有异议,综上几点可认定2O03年7月份以后原、被告双方根本未实际履行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商丘市民权林场与被告房某某、郝某某自1993年7月至2OO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商丘市民权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房某某补缴自1995年1月至2003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为被告郝某某补缴自1996年1月至2003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其中个人应补缴部分由被告房某某、郝某某各自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商丘市民权林场负担。

上诉人房某某、郝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93年8月,二上诉人被录用为被上诉人的首批职工均没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根据当时的政策,为每位职工划拨3亩地(其中1亩为口粮地,2亩为工资地)由职工各自经营管理,收益抵发本人工资和场业务管理费。1998年双方又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2003年7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二上诉人和其他职工一样经营方式没有任何变化,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由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至今欠缴的各种社会保险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商丘市民权林场答辩称:二上诉人于1998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3年7月止。合同履行期间,二上诉人拒绝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被上诉人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份解除了与二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为二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金。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二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金。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某某、郝某某系被上诉人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签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的解除应依据法定程序进行。2001年,被上诉人下发林政(2001)X号文件,要求场职工按规定交纳职工养老、医疗保险费,凡未缴清“两费”的职工不再补办手续,自2001年4月1日起取消参加年度考核和工资晋档资格,按自动离职对待。虽然二上诉人未及时交纳“两费”主观上有过错,但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向二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程序不合法,且也不符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条件,故被上诉人辩称此时已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与法相悖。2003年7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满,但由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二上诉人继续提供劳动,被上诉人继续提供工作条件和报酬,这是在原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从2003年7月之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性义务。由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二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为其补交所欠交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3年7月之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房某某、郝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民权林场自1993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商丘市民权林场为上诉人房某某、郝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为其补交欠缴的养老保险金,补交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房某某、郝某某自行负担。

一、二审诉讼费10元由商丘市民权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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