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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唐王装饰构件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设,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金唐王装饰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建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技术员。

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唐王装饰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唐王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金唐王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国基公司支付外墙装饰构件款x.12元及安装费x.00元。2、责令被告国基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3、由被告国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国基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人国基公司和被反诉人金唐王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金唐王公司向反诉人国基公司返还x元。3、判令被反诉人金唐王公司赔偿反诉人国基公司损失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金唐王公司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国基公司不服原判决,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郑州市金唐王装饰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金唐王公司为被告国基公司承包的河南省建筑职工大学教学楼C座加工制作GRC构件,数量1208.575平方米,单价56元,总金额x.20元,质量要求为承揽方企业标准,技术资料由定作方提供,承揽方按所提供的规格、尺寸安装。安装结束十日内共同验收,交货地为定作方施工工地;货到工地付工程x%,剩x%待安装完毕全部付清。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合同由原告方代理人郑子贤签名,被告方盖有工区资料专用章,有代理人王小五、皮永军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金唐王公司即开始组织制作加工,已完成大部分施工任务,被告国基公司也已支付给原告金唐王公司工程款x元。后被告国基公司以原告金唐王公司的施工不符合学校的要求为由,要求原告金唐王公司停工。但双方未能就前期工程费用损失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金唐王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国基公司x%的工程款的拖欠部分x.12元,并支安装费x元。后原告金唐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国基公司以同一案由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金唐王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反诉人国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认为原告金唐王公司是以欺诈手段使被告国基公司签订该合同,要求依法撤销。原告金唐王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加工定作合同一份附清单,马寨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构件照片16张,加工图纸一套。反诉人国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定作合同、招标会议签到表、郑子贤委托书、报价单、原告金唐王公司投标时样品检验报告、监理工程师通知书、C座教学楼GRC板施工情况说明,由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公司河南省建筑职工大学新校区监理部出具书证一份,国基公司与关中林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关中林收到被告国基公司支付费用收条一张,由河南省建材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书证一份,照片一组。以上事实另有调查调解笔录,调查追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妥善履行,原告金唐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国基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由于被告国基公司单方要求,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就应当将已履行部分的确切价值进行检测评估,对所造成的损失及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形成书面材料,因双方未对合同停止履行的善后处理事宜形成书面共识,致使产生某案纠纷,对纠纷的形成原被告都有一定责任。因被告国基公司已将原告金唐王公司施工材料拆除,双方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没有基础,该合同应予以解除,下余部分不再履行。原告金唐王公司要求被告国基公司支x%的款项下余部分,理由成立,应支持;但对于合同标的中是否包括安装费,在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合同不显示是原被告任何一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故对该合同中存在争议的部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由双方共同分担该费用,原告金唐王公司要求被告国基公司承担全部安装费的理由不成立。安装费的数额,原告金唐王公司提出在派出所被告国基公司曾认可有该数额,派出所笔录显示,被告国基公司一方人员刘玉敏承认总价款是五、六万,原告金唐王公司认为被告国基公司拆卸费是x元,可以间接证明安装费是x元,理由成立。故原告金唐王公司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反诉人国基公司认为被反诉人金唐王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是不合格产品,即应当在发现时要求由有关部门固定样品,并经原告金唐王公司在场认可,形成共识。现反诉人国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只证明是经其单方要求进行的检测,而监理所作的证明也没有被反诉人金唐王公司的签名认可,反诉人国基公司提出原告金唐王公司有封存的样品,但未提交实物,而被反诉人金唐王公司制作的产品也已被反诉人国基公司损毁,无法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测、鉴定,反诉人国基公司提交的照片,没有得到被反诉人金唐王公司的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反诉人金唐王公司的产品。反诉人国基公司曾提交一份省建材质量检验站书证,证明被反诉人金唐王公司在招标时所提的质量报告不实,因双方在合同中规定达到的是被反诉人金唐王公司的企业标准。另据出具书证的检验站表示,GRC产品没有统一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只有企业标准。反诉人国基公司以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反诉人金唐王公司使用欺诈手段,要求撤销该合同,现合同已大部分履行,已履行部分无法撤销,故反诉人国基公司要求撤销合同,理由不成立。反诉人国基公司要求被反诉人金唐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理由也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州市金唐王装饰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郑州市金唐王装饰构件有限公司货款x.12元,安装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金唐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金唐王公司负担60元,被告国基公司负担560元。反诉受理费1100元,由反诉人国基公司全部负担。

宣判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充分合法,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金唐王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国基公司损失。

被上诉人金唐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金唐王公司是否使用欺诈手段与上诉人国基公司订立合同,该合同是否应撤销,被上诉人金唐王公司加工的GRC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安装费应由哪一方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国基公司在提出反诉中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同年9月12日国基公司变更反诉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审法院查明金唐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上诉人国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金唐王公司使用欺诈手段订立加工定作合同,请求撤销该合同。本院认为,虽然金唐王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向国基公司提供的GRC构件检验报告不属实,但是,不能说明金唐王公司加工的本案所涉GRC构件质量不合格,亦不能说明金唐王公司的该瑕疵行为,使上诉人国基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上诉人国基公司据此理由要求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请求解除涉案合同,一审判令解除合同欠妥。鉴于涉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金唐王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基础,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GRC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国基公司认为依据监理通告,比对样品,GRC构件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金唐王公司还误工期,业主不得不更改设计,取消GRC构件装饰。被上诉人金唐王公司认为,业主变更设计所有教学楼均取消GRC构件装饰。合同约定GRC构件,按企业自身标准,其加工的GRC构件符合企业的标准。上诉人国基公司没有提供封存样品,不能比对;监理通知被上诉人金唐王公司没有收到,监理单位与上诉人国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加工的GRC构件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国基公司未能提供合同样品相比对,且合同约定是达到企业标准,监理通知不足以证明加工的GRC构件质量不合格。故此上诉人国基公司主张GRC构件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装费的负担问题,上诉人国基公司称安装费已含在报价中,提供56元/平方米(含安装费)报价单一份。且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金唐王公司负责安装,安装费不应由上诉人国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唐王公司认为,上诉人国基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不是被上诉人金唐王公司出具的,安装费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国基公司找人拆除的费用x元。当时安装有12根柱子,每根柱子安装费1000元,共计x元,应由上诉人国基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某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方负担。”从案件的情况来看,关于安装费的负担,双方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交易习惯上亦难判断。依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三条:“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及要求:定作方提供,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所提供的规格、尺寸安装。”因此安装属于合同约定的由承揽方履行的义务。故此安装费用应当由承揽方金唐王公司负担。关于上诉人国基公司请求被上诉人金唐王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问题,上诉人国基公司称已支付被上诉人金唐王公司x元,因质量问题被罚款x元,拆除费用x元,应由被上诉人金唐王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金唐王公司认为部分GRC构件已送达工地,按合同上诉人国基公司应支付总价款的60%,上诉人国基公司被罚x元没有证据证明,加工的GRC构件合格,上诉人国基公司自行拆除,其费用自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唐王公司加工的GRC构件符合企业标准,国基公司虽提供了监理单位的通知,不足证明GRC构件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国基公司反诉要求被上诉人金唐王公司赔偿损失x元,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合同及对安装费的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郑州市金唐王装饰构件有限公司货款x.12元;

三、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反诉费1100元,小计1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共计2820元。由上诉人国基公司负担2660元,被上诉人金唐王公司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豆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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