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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72年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出生。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亮、张宗亮),男,1963年出生(系被告张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09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年7月14日向被告张某甲、张东亮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昕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在本院態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春节前原告王某乘坐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车辆,途中发生车祸,王某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当时被告家中经济困难,被告张某乙之子张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款1818元欠条一张,且保证三个月之内付清,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医疗费1118元。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欠条系被告张某甲出具属实,但原告尚欠被告租车费2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2月27日张某甲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据此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春节前原告王某乘坐被告张某乙驾弛的、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车辆,途经永城市311国道陈庄桥路段时发生车祸,王某受伤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家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张某乙之子张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某1818元,三个月之内还清。张某甲2008年2月27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09年7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乘坐被告张某乙驾弛的且属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受伤,因被告张某乙经济困难,经交警部门调解后,被告张某乙之子张某甲给原告欠条一张,原告王某出院。庭审中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故被告张某乙应付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为原告王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本赔偿金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在本诉中只要求二被告偿还1118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依法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给付原告王某赔偿金11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昕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丁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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