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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3月17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在本院態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3月23日被告雇原告在自己的小炼铁炉上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原告受伤,住进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出院后经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均遭拒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求不符合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且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被告已赔偿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x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8年5月4日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原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及伤情;3、2008年4月12日夏邑县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2008年4月2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给被告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就医疗费、抚养费达成协议,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即5000元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伤残补助、后续治疗的费用不包括在内;6、2009年1月13日对刘×、周×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给被告干活时受伤;7、夏邑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8、2009年4月8日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票据33张,计款9842元;2、2009年4月16日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固定钢板的价格为4800元;3、输血证明条一份,金额886元;4、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份,金额1000元、会诊费用收据一份,金额300元、交通费用5份,金额250元;5、证人马一×出庭作证证言;6、证人胡×出庭作证证言,第5、6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自己存在重大过失所致,原告的前期治疗费均是被告负担,且多支付了5000元;7、证人鲍×出庭作证证言;8、2008年4月23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08年4月23日达成的新协议取代了4月22日的协议,且协议当天已履行。

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对第2、3、7、8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份证据认为内容不属实,原告本人也认可自己是农业户口,而非非农业户口;第5份证据协议具有胁迫、欺诈性质,该协议书仅一份,且已被2008年4月23日的口头协议所取代,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证据中刘×所说不属实,周×系原告之子,证言中说原告被撞伤及周×支付300元不属实,对原告的护理的描述也不属实;第4份证据已被省级鉴定所的鉴定取代。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第1份证据原告认可自己是非农业户口,第6份证据带有主观倾向性,且证人周×系原告之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4份证据已被省级鉴定所的重新鉴定取代,对被告的该部分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6份证据认为证言中说原告存在过失有异议,原告的活动系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第7份证据证人鲍×与被告代理人系同事,且关系较好,有利害关系,证言中说2008年4月23日给付原告5000元且给原告打电话不属实;第8份证据收条是履行2008年4月22日的协议,而不是4月22日的协议作废,给付的5000元只是原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及抚养费,不包括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等费用。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5、6份证人证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7份鲍×的证言具有主观倾向性,且系孤证,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证据收条应系履行2008年4月22日的协议,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经营一炼铁厂,2008年农历1月16日,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周某某在厂内干活,从事打模具的工作。2008年3月23日,工人马二×让原告周某某帮忙掀火,由于忘记挂地瞄,原告被致伤,后原告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9842元,输血费用886元,钢板费用4800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王某某支付。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出院后再支付医疗费、抚养费共计x元,合作医疗报销费用归被告所有。次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2008年5月15日,原告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740元,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用合计1550元。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周某某从事劳动,原告周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之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在工作中应同事邀请,从事自己工作之外的活动,且麻痹大意,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的发生原告亦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9842元、输血费用886元、钢板费用4800元、补偿款5000元均应予以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9842元、输血费886元、材料费(钢板)4800元、误工费643.24元(52天×12.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天)、护理费338.4元(20天×8.46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x元(4年×4454元/年)、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x.64元的70%,即x.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剩余7839.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二、二次鉴定费用1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昕

代理审判员贾成宇

人民陪审员苏昱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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