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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信某某,男,湖南邵长(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曾用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信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找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反而用钱修建新房、购买新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利息从2010年4月-2011年6月21日止),顺延至判决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无任何日期但数额巨大。被告没有正当职业,没有能力偿还巨款,原告没有理由借巨款给被告,其中必有不可告人的目的。且被告的家人无人知晓此事,欺骗了被告的家人。被告因给原告帮忙打架而去长沙,三年内回家时间加起来不够一个月。被告的房子是原告提出的借款日期之前一年在被告妻弟的帮助下修好的,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修建的,车子亦是被告之妻的娘家人支付的首付款,其余款项是向银行借贷的。房产属被告所在的大家庭共有,而不是被告一人所有,要求撤销财产保全。借条隐瞒了事实,是假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是朋友,2009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借钱,借款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是实(x.00元)。借款人姚某某”。借款一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书面原始证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后要求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应依法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亦不能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正当职业,被告家人无人知晓此事及被告所借款项没有用于修建房屋、购买新车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其中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借条隐瞒了事实,是假的,但没有向本院说明隐瞒了何种事实,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的房产采取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解除财产保全。因此,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刘某某;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795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顺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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