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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诉上海xx公司及上海市xx管理署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寇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孟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上海市xx管理署,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唐xx,职务副署长。

委托代理人秦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上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xx管理署(以下简称xx管理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xx年x月x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寇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第三人xx管理署的委托代理人秦xx、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被告为提高工作效率,将其承接的绿化工程发包给承包组完成,原告系其中一个承包组的负责人。20xx年x月,原、被告就大统路新种行道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并且约定了绿化工程的内容、地点、造价、工程款结算、工程验收等事项。双方还约定,工程尾款应当于工程竣工之日起养护一年后支付。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xx公司辩称,上述工程建设方为本案第三人。按照原、被告间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以建设单位审价结果为准,但至今为止第三人既未向被告出具工程审价单,也未与被告结清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管理署述称,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其自己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上述工程第三人尚未与被告最终结算,系因被告未将有关工程结算文件提供给第三人,以致第三人无法作出审价结论。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xx年x月x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大统路新种行道树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被告收取8%的管理费。工程总造价为x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苗木运到,支x%,施工完毕支x%,余款待一年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后支付。工期自20xx年x月x日起开工,20xx年x月x日止竣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竣工验收,乙方提供竣工图纸及相关材料以供审计。实际工程款按实际工作量计算(以此项工程联系单的确认量)。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按时完工。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上述工程建设方系本案第三人。20xx年x月x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与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一致(除管理费有所不同);2、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3、审理中,双方确认:项目完工后,由原告将竣工资料交给被告,再由被告将竣工资料交给第三人进行审价。审价内容包括苗木的种类、数量、存活率等,其中最主要的内容系苗木的成活率,该存活率必须达到100%。

审理中,第三人表示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现在不再同意审价。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付款清单、被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大统路新种行道树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施工完毕,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养护期内苗木的成活率则应是目视可见的,如有苗木死亡,被告应及时提出,故在被告未对苗木成活率提出实质性抗辩意见的情况下,再结合被告已实际付款x%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质量合格。被告仅以第三人未出具审计结论及未付清工程款而提出抗辩,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元,并无不妥,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xx工程余款x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85元,由原告宋xx负担58.85元,被告上海市xx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 毨W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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