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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与云南煤炭多种经营公司、云南省煤炭工业厅劳动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38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德青,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行资产风险管理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煤炭多种经营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副总经理。

被告云南省煤炭工业厅劳动服务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1993年1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昆明市分行)与云南煤炭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昆明市分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给煤炭公司,借款期限5年,至1998年10月25日为到期日,利率为月息9.15‰。同时约定由云南省煤炭工业厅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如借款单位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时,愿意承担合同所列经济责任,由保证单位负责归还借款单位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工行昆明市分行于1993年11月5日按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1998年10月23日,工行昆明市分行同意煤炭公司申请对该笔借款展期至2001年5月24日,服务公司于1998年11月18日向工行昆明市分行出具《担保函》,愿意为该笔贷款继续提供担保。1999年1月27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文件,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01年10月27日、2002年6月26日、2002年10月8日对该笔债务向两被告进行了催收,两被告均签章予以认可,后煤炭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整,剩余本息至今均未归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煤炭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截止2004年6月20日为(略).28元,自2004年6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服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云南煤炭多种经营公司于2004年12月9日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贷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04年6月20日的利息(略).28;自2004年6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贷款利率计算);

二、实现债权的费用8750元,由云南煤炭多种经营公司、云南省煤炭工业厅劳动服务公司共同承担,于2004年12月9日归还给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

三、由云南省煤炭工业厅劳动服务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诉讼费(略).58元由云南煤炭多种经营公司、云南省煤炭工业厅劳动服务公司共同承担,于2004年12月9日归还给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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