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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与昆明优先力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红卡商务有限公司、云南康德合力经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44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杜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秋,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昆明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客户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优先力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佴家湾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云南康德合力经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红卡商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佴家湾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云南康德合力经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康德合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佴家湾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云南康德合力经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优先力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云南康德合力经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0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昆明优先力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云南红卡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云南康德合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昆明优先力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三、四被告对原告的逾期借款本金920万元及至2004年5月的利息(略).72元(本息合计(略).72元)的偿还义务,并承担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息即月利率6.3‰计息)。同时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三、四被告就上述借款所签订借款合同的的全部合同义务。另外,协议约定以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佴家湾X号昆明市制钉厂车间综合楼为上述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由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上述款项归还经原告,否则原告有权以依法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至今第一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0万元及利息(略).72元(本息合计(略).72元),并支付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3‰计息);二、请求实现抵押权;三、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佴家湾X号的昆明市制钉厂车间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号:(略))已于1999年12月29日在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他字第(略)号《他项权利证书》。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五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昆明优先力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20万元及计至200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略).72元,200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昆明优先力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归还给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利率按月利率6.3‰计。

二、如被告昆明优先力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在以上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有权对被告昆明优先力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时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如抵押物折价后的价值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昆明优先力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抵押物折价后的价值超过被告昆明优先力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债务的,超出部分归被告昆明优先力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抵押物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号的坐落于佴家湾X号昆明市制钉厂车间综合楼X平方米的房屋。

三、被告云南红卡商务有限公司、云南康德合力经贸有限公司、昆明优先力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某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略).3元,由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承担,于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王戈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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