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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曾用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3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修武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又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某看守所。

修武某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千海全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马小伦、常××(二人均已判刑)在修武某X村口无故对被害人陈某、张某进行殴打,马小伦在临走时又将陈某的手机及挎包拿走。该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等人陈某、同案犯马小伦等人供述、被告人常某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与马小伦、常××(二人均已判刑)从修武某X乡X村马小伦家取衣服,返回行至修武某X村口时,见一男一女在路边行走,马小伦误认为该男子是曾殴打过他的人,在其提议下,与常××、常某下车无故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陈某在保护张某的过程中,手中所拿传奇x型手机掉在了地上。临离开时,马小伦将该手机以及陈某放在车篓内的挎包拿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100元,挎包内有现金3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某,2010年10月18日凌晨二三时许,其男友张某送其回家行至修武某X村口时,一从此经过的出租车停了下来,并下来了三个人,其均不认识,其中一脸型较瘦的人问张某:“在这干什么的”回答送女友回家后,该人又说:“回家哩,在这路上拉拉扯扯干啥哩”当其说到不让他们管并让走时,被该人喝斥,后该人又说张某:“你不想混了”,拽住张某的衣领说:“穿个西装烧(方言)啥哩”后打张某脸部一巴掌,并踢了张某,之后就走了。因张某不服,他们三人返回并共同殴打张某,其手拿手机护着张某的头部,他们用树枝一直往张某头上敲,并敲到了其手,因其手疼所拿手机掉到了地上,后被其中一个人拾走,另其放在电动车娄里的挎包也被拿走,包内当时有30多元零钱及一条银项链等。当时脸型较瘦的人还拿有一小刀,但在抢其手机及包时他们未对其进行威胁。

2.被害人张某陈某,其被殴打后,那三个人准备上车走时,其说:“有啥事冲着我来”,之后他们就又下来,其中一个人折个树枝打其,一瘦高个儿当时手里还拿有一把小刀,其未动手殴打,陈某从中保护时,手机被打掉了,后被其中一个人拿走,另放在车娄里的包也被拿走。其与该三人均不认识,他们只是对其殴打,未进行言语威胁。

3.证人武某证言,2010年10月18日凌晨,有三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在修武某政府东公厕处搭乘其出租车去了五里源村,后载他们返回行至东板桥村口南边时,碰见有一男一女,超过一华里距离时,在后座坐的一个年轻人说:“这么晚了,这一男一女在这干什么的”让其停车并等候,他们三人都下了车,截住这一男一女后发生了打架,之后又坐上其车被载至地下桥处时下了车。这三个人上车时就一身酒味,是没事找事的。

4.同案犯马小伦供述,因途中所碰见的那个男的之前打过其,其便让司机停车,后与常某、常××打了该男的,另还拿走了那个女的手机及包,但过地下桥往西没多远就扔了,为的是解气,让那个男的丢人,之后其三人就去上网了。

5.同案犯常××供述,从五里源返回途中见到一男一女,常某说让打他们,马小伦也同意,但其不知道原因。常某让司机调头,马小伦在后面也厉害让司机回去。常某与马小伦先下车,其下车后见马小伦抓着那男的衣领说:“半夜在这儿干啥哩”并扇之一巴掌,其往该男的身上跺了两脚后就上车了,因该男的骂了两句,常某与马小伦欲上车时又返回对之殴打,常某当时拿一树枝在打,打后上车返回了县城,其见马小伦拿了个女式包,另见一部手机。

6.被告人常某供述,案发当晚,其与马小磊(音,马小伦)、常××在修武某春面馆饮酒至凌晨1时许,之后,马小伦称回家取衣服,三人在修武某政府东边公厕处搭乘出租车去了五里源村,因马小伦家里无人,便又坐车返回。途中,见到了一男一女,马小伦称该男的之前可能打过他,便让司机调头返回。其与马小伦下车来到该男的跟前,马小伦问该男的“干啥哩”并扇之脸一巴掌,该男的一边骂一边拿出一把小刀,常××看见后也下了车,并持一树枝参与殴打。期间,该女的在护着该男的,她的手机掉在了地上,马小伦拾起后装进了口袋,临走时,其见电动车娄里放有个包,说让拿走,马小伦便也拿走了,三人坐车在地下桥处下了车。通过查看,包内有现金30多元,马小伦拿着钱,三人一同去上网了。

7.修武某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旧传奇x型手机价值100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

9.报案材料及修武某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城关派出所与刑警大队证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常某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与马小伦、常××共同实施本案犯罪的事实,2010年10月24日,修武某公安局以被告人常某涉嫌犯抢劫罪对其刑事拘留,后又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常某脱逃,于2012年2月21日6时35分在修武某七贤大道“红太阳”网吧因本案又被抓获。

10.河南省修武某人民法院(2011)修刑初字第X号及(2011)修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8日,因本案寻衅滋事犯罪,同案犯马小伦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案犯常××被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无事生非,结伙于凌晨时分在道路上随意拦截并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某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常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认为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常某本人有关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杨玉明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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