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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弘发祥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弘发祥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官渡区X路春晓花园G幢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琼华、邓某,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疆和田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杜莎,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弘发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发祥公司)因与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弘发祥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昆明弘发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王某甲系昆明市西山区彩云红石榴酒厂经营者,2005年10月11日,弘发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甲方)与王某甲(乙方)签定了《合作协议》,2005年12月21日,王某甲以昆明西山区彩云红石榴酒厂名义出具授权书及申明,将所生产的石榴酒和葡萄酒系列产品的昆明销售权授予弘发祥公司。2006年2月9日,周某某与王某甲经过对帐确认弘发祥公司所欠王某甲货款x.2元已结清,其中用王某甲应付而未付的质量保证金x元冲抵了等额货款,同年4月7日,周某某确向王某甲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质量保证金收据。(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王某甲提出要求弘发祥公司返还2006年4月7日收取的质保金x元。就此(2007)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弘发祥公司退还王某甲质保金x元。后王某甲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弘发祥公司退还质保金x元。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协议的规定,弘发祥公司应在收取王某甲提供的产品后即付清货款,然后从货款中扣出x元作为全年的质保金,其他质保金分批分次扣除。由此可见,质保金可能会发生多笔,从对帐单和收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诉争质保金与(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及(2007)昆民五终字第X号案件中处理的质保金是不同的两笔款项,2006年2月9日的质保金已用于冲抵等额货款,两笔款项相互冲抵产生的后果等同于弘发祥公司收取了王某甲的质保金x元,同时支付了x元的货款,此后弘发祥公司在对帐后2个月才补开收款收据不符合交易惯例,且(2007)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并未认定收款收据中提及的质保金即为双方之前对帐冲抵货款的同笔款项,考虑到《合作协议》已不再履行,弘发祥公司已另行就诉争产品的质量违约之诉提起诉讼,故该笔质量保证金理应予以退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弘发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质量保证金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昆明弘发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于执行前款时一并给付。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弘发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质保金已在(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和(2007)昆民五终字第X号已经处理过,2006年4月7日开具的质保金收据是用于补开2月9日以货款冲抵质保金,因此只有一笔质保金。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我方主张的质保金是2006年2月9日双方对帐时交纳的,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2006年4月7日的质保金并非同一笔,应当由弘发祥公司退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甲是否交纳过两笔质量保证金。二审经本案审理,补充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双方《合作协议》的第六条明确约定,王某甲每年向弘发祥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x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2006年2月9日协商以等额货款冲抵质量保证金x元,也等于在这一天王某甲向弘发祥公司支付了x元的质量保证金。双方的争议在于2006年4月7日出据的质保金收据是补开2006年2月9日的金额,还是另外交纳了一笔新的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合作期间王某甲每年需要交纳一笔质量保证金给弘发祥公司,在2006年2月9日双方已协议以货款冲抵质量保证金,那么王某甲就没有必要再在两个月之后再次交纳一笔质量保证金。况且对王某甲就2006年4月7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弘发祥公司亦不认可,也没有交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质量保证金只有一笔,即2006年4月7日的质保金收据是补开2006年2月9日抵扣的x元质量保证金。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弘发祥公司是否应退还x元的质量保证金给王某甲

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已经确认王某甲仅向弘发祥公司支付过一笔x万元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在(2007)昆民五终字第X号判决中已对该笔质量保证金进行了处理,故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甲要求弘发祥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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