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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米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12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米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3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米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米某某于2002年5月在外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同居,2003年7月生育一子陈某坤。2005年5月到2006年7月这一年内,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和教育孩子与我争执并多次提出分手,2007年7月被告赌气外出与我分手至今。无奈之下,我只有将孩子送回老家由父母代为抚养至今。被告与我分手期间,从未与我联系,我也不知道她下落。我多次与她父母联系,要求联系被告回家协商解决子女抚养纠纷,但被告及家人对此事置若罔闻。被告现已和他人结婚,就子女抚养纠纷我与被告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儿子陈某坤由我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米某某辩称:我是没办法,原告赶我走我才离开他的。现在我要求抚养小孩,不问他要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米某某于2002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同居,2003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铭(后改名为陈某坤)。小孩出生后,由双方共同抚养。农历2007年4月10日,被告离开原告及小孩,原告就将小孩送回铁佛寺镇X村父母家里,由父母代为抚养。

上述事实,已为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户口本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离开原告,其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但其对和原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子女长期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有这样的能力。对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陈某坤由原告陈某某承领抚养,由被告米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直至陈某坤十八周岁时止,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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