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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廉某某,西北政法大学法律诊所学员。

被告张某丙。

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廉某某,被告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1974年经人介绍认识,1975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出嫁。婚后一直由被告管理家中钱财。2000年,他发现被告与同村X村里有谣传。2001年被告搬至高某家中并与之公开同居生活,偶尔回家,拿走家中钱财,夫妻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他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折价6万元整),给被告不分;被告一次性支付他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她与原告没有分居,每天卖完菜回家给原告做饭,反而原告经常晚上打麻将不回家。她偶尔去别人家住是因为原告打她或原告在家看电视太吵闹。她去高某家主要是因为其家的三轮车在高某家存放,她卖菜经常要用该车,且原告从2004年就没给过她生活费。她现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考虑到双方年老后生活上可以互相照顾,并表示愿意回去后好好与原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4年经人介绍认识,1975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74年、1979年相继生育两个女儿高某梅、高某梅,现均已成家。自2004年起,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有时外出打麻将不按时回家。生活期间,因被告出入高某家存取三轮车,而被原告认为其与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庭审中,被告考虑到双方已年老,愿同原告好好生活,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法庭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较好,且都将至花甲之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误会,原告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显属不妥,且被告愿意改正不当之处,与原告好好生活,双方应互相信任和扶持,共同维护和谐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认为被告与人同居一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和谐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立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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