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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常德纺机益高实业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坤,湖南肖世标(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红艳,湖南正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纺机益高实业总公司,住所常德市武陵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5岁。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常德纺机益高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益高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坤、谢红艳,上诉人益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邦、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益高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经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属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中含房屋、门面、场地、摊位出租及市场管理。原告王某某系临澧县X乡X村上楼组村民,经转租在被告益高公司所属的小西门装饰材料市场经营多年。2008年12月12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益高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房屋承租协议书》,约定:甲方所属小西门装饰材料市场北端房屋壹栋,使用面积共210平方米,水电设施齐全租给乙方,一、承租时间为壹年,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二、收费方式:1、押金:乙方须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纳水电保证金2000元(不计息),在协议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一次性退还。2、租金:承租房屋年租金为x元/年,甲方实收租金x元/年,其中减少的1000元/年租金由乙方用于房屋的维护,甲方不负责维修。乙方必须在2008年11月15日前将租金交给甲方方可承租。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乙方应遵守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严禁超噪音、超环保规定等污染经营行为。四、房屋改造:如乙方要改造房屋或装修,应首先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批准后方可动工。五、其他:(1)转租或转让:乙方转租、转让房屋时,应向甲方提出申请,并交400元的过户手续费。如乙方私下转让,甲方有权收回门面,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2)改造、装修或协议期间,如因乙方原因发生火灾,人身伤害等事故以及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名李某荣,并加盖常德市小西门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印章,乙方签名王某某。常德市小西门市场管理办公室系被告益高公司的下属机构。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王某某租赁被告益高公司的房屋从事玻璃生意并兼做大理石加工生意,在租赁期间,原告曾对租赁房屋捡过一次瓦。2009年10月18日下午两点钟,原告王某某在租赁的房屋内进行大理石切割工作时,由于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未及时维修,房屋后面夹墙体上部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左脸流血不止。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康复至今,截止2010年6月10日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24元由被告益高公司支付,原告自购医药费69元、护理器具费(购买尿不湿)200元、康复训练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069元。原告的伤残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常思鉴[2010]医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致脑疝形成、右颞骨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颜面部多发挫裂伤,经治疗后遗有四肢硬瘫肌力0-1级,已构成一级伤残。2、王某某的上述损伤均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280天,需2人护理90天后,终身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期内,住院费用按实际治疗费用计算(凭发票),出院后期治疗费用按每日40元计算。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益高公司对该鉴定不服,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按规定于2010年7月30日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王某某目前情况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存在医疗依赖。鉴于被鉴定人原发损伤仅为右颞骨骨折,右颞底部硬膜外血肿。建议病情变化时复查,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目前情况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存在医疗依赖,病情变化时复查。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益高公司支付。四、有关计算方式等:湖南省2009年度统计报告,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2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月平均工资227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原告王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市城区经商多年,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x.20元(x.31元×20年×100%);护理费x元:①5400元(90天×2人×30元/天),②5700元(190天×1人×30元/天),③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20年×365天×1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25元:①3540元(236天×15元/天),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6月10日共236天,②1485元(99天×15元/天),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10月23日,营养费5025元(335天×15元/天);误工费x.87元[按规定计算x.98元(x元÷365天×337天)];医疗费x.24元(截止2010年6月10日止);其中被告益高公司支付x.24元,交通费116.4元,二次鉴定费2200元(其中被告益高公司支付1500元),原告王某某之母田仍姑,X年X月X日出生,住临澧县X乡X村上楼组,有四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4756元[按规定计算5026.09元(4020.87元×5年÷4×100%)],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71元,被告益高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益高公司房屋门面的租赁业主,从事玻璃生意及兼做大理石生意。2009年10月18日下午两点多钟,原告在租赁的房屋内进行大理石切割作业时,其租赁房屋的后面夹墙体上部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事实。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违法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进行大理石切割时因切割机剧烈振动而导致被告房屋的后面夹墙体上部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致残,被告益高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是其租赁房屋的所有人,是实际收益人,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期间没有尽到房屋的管理责任,虽与原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约定其房屋由原告维修,但房屋的墙体是主要建筑,其约定有显失公平原则,按规定房屋墙体应由被告承担维修责任。因被告平时没有检查所租赁给原告房屋的安全隐患及对房屋的墙体未进行维修义务,对原告王某某的受伤致残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6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前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通过转租使用该房屋多年,对所租赁房屋的现状应比较熟悉和了解,且在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严禁超噪音、超环保规定等污染经营行为,知道其切割机在房屋内切割作业的危害后果,但在租赁期间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大理石切割机搬进租赁房屋内进行切割作业时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且原告对租赁房屋的具体情况没有向被告进行反映,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及操作规定,依法对自身的伤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伤害损失40%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有关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某某是家庭的顶梁柱,现已构成一级伤残,其伤害后果给本人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采信,但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标准过高,酌定x元为妥。被告益高公司以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常德纺机益高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种损失人民币x.43元[(x.71元×60%)被告常德纺机益高实业总公司已支付的x元应从中扣减];二、被告常德纺机益高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常德纺机益高实业总公司负担3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王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支持王某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益高公司承担。其所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王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益高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法院确定的部分赔偿数额错误: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应为x元。2、对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x元,而非x元。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益高公司书面答辩认为:一、王某某对承租房屋具有约定的维修责任,益高公司不具有该义务;二、王某某违反协议约定使用承租房屋;三、益高公司无任何过错,对王某某的自身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对于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标准,王某某的观点也与有关规定性文件相悖。对于精神抚慰金按最高法院解释,也应根据侵权的过错、方式、程度而确定,一审酌定x元,没有任何不妥。

上诉人益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其所持上诉理由为:一、王某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二、益高公司没有过错;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益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租赁屋是违章建筑,合同无效。大理石切割不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本原因是益高公司的安全意识不够。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事实属实,列举的证据能够佐证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墙体倒塌致王某某受伤责任应如何划分及承担。2、原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准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应分析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及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效要件:在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6月13日颁发给益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主营纺织机械及配件,纺织原料,建筑原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机电产品及配件,房屋,门面,场地,摊位出租及市场管理。2009年1月7日常德市武陵城区房屋租赁管理所颁发给益高公司的房屋租赁登记证中注明:经审查,该房屋(含王某某在内的承租人120户)符合经营用房出租标准及有关租赁条件,特发此证。该两证对双方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的合法性从法律上予以了认可,故益高公司与120户租赁户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许可的,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王某某是临澧县X乡X村上楼组居民,数年前转租了第X栋X间门面,并将其中5间门面出租,最后一间自用做玻璃,衣柜门生意。2008年12月12日,王某某(简称甲方)和益高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房屋承租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所属小西门装饰材料市场北端房屋壹栋,使用面积共210平方米,水电设施齐全租给乙方,一、承租时间为壹年,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2、租金:承租房屋年租金为x元/年,甲方实收租金x元/年,其中减少的1000元/年租金由乙方用于房屋的维护,甲方不负责维修。乙方必须在2008年11月15日前将租金交给甲方方可承租。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乙方应遵守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严禁超噪音、超环保规定等污染经营行为。四、房屋改造:如乙方要改造房或装修,应首先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批准后方可动工。五、(2)改造、装修或协议期间,如因乙方原因发生火灾,人身伤害等事故以及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其次分析租赁物维修义务的责任究竟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出租人的修缮义务,并非法律的强制性约定,当事人可以以特约排除。在当事人没有特约的情况下,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事由致租赁物毁损时,修缮租赁物为出租人的义务。在益高公司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合同第二项第2条明确约定,益高公司每年少收1000元的租金由王某某用于房屋的维护,益高公司不负责维修。该条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条款,即双方约定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由王某某负担。

第三分析益高公司在此案中的责任,本院认为:建筑物及物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建筑物及物件通常处于直接占有的状态,负有妥善维护、管理建筑物及物件的义务,应对该建筑物及物件存在的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尽以应当的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依据该条款,对益高公司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该倒塌的墙体是王某某转租前就存在的夹墙,王某某之前的租赁户为避免外墙矮短遮风挡雨所修,后该墙外逐渐长大的一根碗口粗的梧桐树根及枝叶的张力使该墙呈裂口松动迹象,益高公司应负有善良管理人的高度注意义务,但未发现该危险源的存在,在王某某引起噪音,超环保大理石切割期间,益高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监督或干预,其管理职责存在严重瑕疵。其与王某某所签租赁合同第五项第(2)条:改造、装修或协议期内,如因乙方(王某某)原因发生火灾,人身伤害事故以及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第四分析上诉人王某某在此案中的责任。本院认为:王某某从转租该租赁物时,就已是该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人和管理人,也是双方合同中的所约定的义务维修人。王某某亦是应该发现倒塌墙有安全隐患的最大可能人,但王某某在长达数年的时间未发现和及时折除(或修缮)危险源,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王某某既已争取到了权利(维修费每年一千元),但未善尽维护,维修及注意义务。一千元虽维修主墙体不够,但折除该废墙则绰绰有余。且王某某原先做玻璃、衣柜门生意,对租赁物墙体无直接振动危害。后改成有剧烈振动及噪音的大理石生意,并将切割机从露天搬迁至租赁物内,已直接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第三项(即严禁超噪音、超环保规定等污染经营行为)的约定,在切割机的振动和梧桐树的张力合力振动下,终于造成了墙倒人伤的惨剧,上诉人王某某虽是悲剧的受害者,但其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所述,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程责任程度及原因力的比例,本院认为,益高公司的管理瑕疵责任大于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本案中的责任。

第二个焦点问题是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认定赔偿数额是否准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该三项赔偿数额的确定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常德纺机益高实业总公司各承担1800元(常德纺机益高实业总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3600元,故王某某的二审案件诉讼费1800元在执行中一并予以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某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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