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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江×、史×及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雀巢(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江×之妻,兼江×的委托代理人),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玛氏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上诉人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经纪公司)因与江×、史×及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卫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原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洁,史×、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史×在一审中起诉称:中原经纪公司未履行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应尽的义务,所签订的合同理应解除,预先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理应返还。在中原经纪公司拟定的《自行划转补充协议》中,对首付款的交付时间约定模糊,导致江×、史×与张×对“丙方通知之日,2009年7月X号前”的理解不一,江×、史×和中原经纪公司理解为两个是选择关系,张×理解为“2009年7月X号前”付首付款。中原经纪公司在收取中介费后,未及时通知张×前来收取首付款。2009年7月以来,北京地区房价大幅上涨,江×、史×在签订合同时房屋售价为225万元,到2009年底已涨到270万元左右,目前的价格至少是300万元。因中原经纪公司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导致江×、史×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现要求判令:1、中原经纪公司返还中介费46000元;2、中原经纪公司赔偿损失46000元;3、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中原经纪公司承担。

中原经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原经纪公司不同意江×、史×的诉讼请求。一、居间合同里明确约定签订买卖合同当天中原经纪公司就应当收取居间费用,中原经纪公司已经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且该合同已经网签,中原经纪公司应当收取这个费用;二、居间合同并不是格式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自愿达成,且备注里也可以修改;三、该居间合同效力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不是无效合同。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对解除居间合同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经中原经纪公司(丙方)居间介绍,2009年6月27日,张×(甲方)与江×、史×(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自行划转补充协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江×、史×购买张×所有的位于北京市X区秀水花园11-X号房屋,建筑面积182.60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款为225万元;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自行划转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乙方应在丙方通知之日、2009年7月15日之前支付给甲方首付款1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向银行申请115万元贷款来支付房款,付款方式及时间依银行放款时间确定;《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45000元、权证过户费1000元;丙方有义务及时为甲、乙双方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向甲、乙双方如实报告有关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事项;甲、乙双方应当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居间服务费用。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张×、江×、史×、中原经纪公司在网上进行了签约备案。江×按照约定向张×交付定金10万元,向中原经纪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即中介费46000元。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江×多次向中原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娟、惠兆林发短信,催促中原经纪公司与张×联系下一步的事项,2009年8月7日,中原经纪公司工作人员将张×的手机号告知江×,江×于当日向张×发短信,催促张×尽快提供中行所需资料。2009年8月24日,中原经纪公司向张×发出通知,要求张×履行协助江×支付首付款、办理银行贷款的义务。中原经纪公司称其在2009年7月14日前催促过史×、江×支付首付款,史×、江×对此不予认可;中原经纪公司称在2009年7月14日前通知张×办理相关手续,张×称仅收到2009年8月24日的通知,此前中原经纪公司未与其联系过。中原经纪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三方对《自行划转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丙方通知之日,2009年7月X号前支付首付款”理解不一,史×、江×、中原经纪公司称可以选择适用任一时间支付首付款,张×称应在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因史×、江×未在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张×将史×、江×、中原经纪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史×、江×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江×、史×承担违约金45万元,中原经纪公司协助撤销在建委的网上签约。2009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史×、江×未在2009年7月15日支付首付款缺乏理由支持,依合同约定张×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据此判决:解除张×与江×、史×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与该合同有关的网上签约,江×、史×共同给付张×违约金10万元,直接以江×、史×已经给付的10万元定金冲抵,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张×、史×、江×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史×、江×、张×与中原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三方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中原经纪公司为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信息,促成交易成功是居间人应当起到的作用。从居间人所起的作用看,居间人应具备相关的知识、能力和从业条件。委托人正是由于自身能力或者精力不足,才委托居间人从事相应的居间活动,对居间人提供的知识和信息存在很大程度的依赖。中原经纪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服务机构,应当意识到首付款支付时间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重要事项,这也是中原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应当知道且有能力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事项。中原经纪公司在促成双方达成的《自行划转补充协议》中对首付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使人产生歧义,且自身对首付款支付时间的理解存在错误,与生效判决相矛盾,其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在2009年8月7日前,中原经纪公司未将张×的电话告知史×、江×,史×、江×与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均依靠中原经纪公司联系。中原经纪公司应及时通知史×、江×支付房屋首付款,通知张×接收首付款,在张×不能及时接收首付款时,应采取有效措施来保护史×、江×的权利,但其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因史×、江×未在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法院解除张×与史×、江×的房屋买卖合同。综上,中原经纪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明显存在瑕疵,在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一事中存在过错,故对史×、江×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返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价值发生上涨,确实给史×、江×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史×、江×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江×、史×与中原经纪公司、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原经纪公司向江×、史×返还中介费四万六千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原经纪公司赔偿江×、史×四万六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原经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江×、史×。首付款的支付时间是买卖双方自行协商的约定,中原经纪公司只负责填写并无决定权。一审法院未查明买卖双方对首付款支付时间的约定的真实含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原经纪公司曾多次协调,但江×、史×却坚持口头约定导致未及时支付首付款。在整个居间服务过程中,中原经纪公司并无过错亦不存在工作瑕疵,故无任何法律依据判决中原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现不存在退还的理由。一审法院酌定由中原经纪公司承担江×、史×的损失46000元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中原经纪公司不同意解除居间合同,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存在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史×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中原经纪公司的上诉,江×、史×认为,正是基于对中原经纪公司的信任及依赖才委托了中介公司。现中原经纪公司在进行中介服务工作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江×、史×支付首付款,事实上其也没有要求江×、史×支付首付款,由此导致被上诉没有支付首付款,与张×之间的买卖合同被依法解除。因此,中原经纪公司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原经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张×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中原经纪公司的上诉,张×认为其与江×、史×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均已在生效判决中确认,各方当事人没有必要再争执。虽然法院判令江×、史×向其支付的10万元,但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张×已将其收取的10万元定金退回,江×、史×亦保证不再列张×为被告,但本案中江×、史×又将张×列为被告,缺乏诚信。

二审审理期间,中原经纪公司向法院提交:江×、史×先前诉讼中递交的答辩状及当时江×、史×向张×支付10万元定金时的划款帐号。证明中原经纪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工作中无过错,江×、史×不支付首付款应当自行承担买卖合同解除的责任,而不应要求中原经纪公司承担。江×、史×及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将综合评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采信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原经纪公司、江×、史×及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现因江×、史×未及时向张×支付首付款,江×、史×与张×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解除,故中原经纪公司、江×、史×及张×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亦无法履行,一审法院判令上述合同予以解除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原经纪公司上诉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合同解除后,对中原经纪公司在从事居间服务工作中的过错问题,本院认为,江×、史×作为房屋的买方,委托中原经纪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中原经纪公司应当提供专业的服务,并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及时采取措施保护买受人的权益。但在江×、史×逾期支付首付款的问题上,中原经纪公司作为中介服务方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其对江×、史×与张×买卖合同的解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中原经纪公司存在的问题并据此判令其向江×、史×返还中介费并承担部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中原经纪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与江×、史×曾洽商过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但仅凭上述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中原经纪公司在江×、史×未能及时支付首付款问题上不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免责之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中原经纪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一审法院判定中原经纪公司退还中介费并承担损失失当之理由,本院认为,基于中原经纪公司在居间服务工作中存在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中原经纪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原经纪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中原经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元,由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卫鑫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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