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北京市X路甲X号电子大楼。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仲蓓,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被告红河格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河口县北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抵押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1997年11月24日,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春城支行(以下简称:春城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春城支行贷款238万美元给云南公司,期限从1997年11月24日至2000年11月24日,由中电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998年3月21日,中电公司与云南公司以及红河格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红河公司用其自有的房产X幢以及进口的菠萝浓缩汁生产设备、西番莲多功能水果加工设备作抵押物,为中电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1998年3月28日,双方就抵押物在河口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本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河工商财押登字第X号《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证》。
后云南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春城支行的借款,2000年3月1日,春城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以下简称:昆明办),昆明办就该笔欠款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提起诉讼,2001年7月5日,中院下达(2001)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电公司为云南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电公司分别于2001年主动代云南公司偿还800万元;2002年6月13日,通过中院执行程序共计代为偿还(略).28元。至此,中电公司为云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款项合计达(略).28元。而云南公司和红河公司并未按三方《抵押合同》的约定向中电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云南公司偿还欠款(略).28元及利息(从2002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若云南公司不能按时偿还上述款项,则中电公司有权对红河公司设置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偿还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欠款人民币(略).28元及利息(从2002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若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不能按时偿还上述款项,则红河格林食品有限公司用其设置抵押的,记载于河工商财押登字第X号《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证》上的房产X幢和机器设备(详见清单),共计折价人民币1000万元一次性抵偿给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三、案件受理费(略).12元,由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红河格林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ОО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亚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