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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2675-5号民事裁定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267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在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辖区,故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已先受理上诉人就相同的事实起诉被上诉人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也应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虽是石材采购合同,但被上诉人所购石材系用于酒店大堂装修,上诉人所供石材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设计图纸和要求进行加工、排版和包装,故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特殊要求而制作的,具有特定性和专门用途,只能与被上诉人所利用,不能在市场上买卖,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丧失其原本应有的价值。故本案诉争合同的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即主要加工行为地在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辖区,故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已先受理上诉人就相同的事实起诉被上诉人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2675-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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