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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鄢某与被告曹某、万某、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原告:鄢某。

上列两原告彭某、鄢某委托代理人:桂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告:万某。

被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列两被告万某、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陈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某、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胡某某。

被告:罗某。

被告:游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原告彭某、鄢某与被告曹某、万某、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罗某、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鄢某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万某、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天平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鄢某诉称:2009年1月26日14时55分许,原告家属鄢某驾驶鄂x小客车沿南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澜花语岸小区X路段时,遇曹某驾驶鄂x小客车、罗某驾驶鄂x小客车、万某驾驶鄂x大客车对向行驶,由于鄢某驾驶机动车越双黄线行驶,及对向车采取措施不当等其他原因致使四车发生碰撞,造成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被告王某系鄂x小客车车主,被告交运公司系鄂x大客车车主,被告游某系鄂x小客车的车主,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某计321160元,安葬费14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某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鄢某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存在抚养费主张请求;

证某、鄢某《驾驶证》、《行驶证》。证某车辆合法行驶资格及鄢某合法驾驶资格;

证某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鄢某在此事故中死亡及和此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证某四、曹某《驾驶证》、《行驶证》,万某《驾驶证》、《行驶证》,游某驾驶证、行驶证。证某三被告车辆合法行驶资格及合法驾驶资格;

证某五、《法医鉴定书》、《死亡证某》。证某鄢某在此事故中死亡的情况及及与此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证某六、三被告《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某三被告车辆在相应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其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辩称,对于人保黄石公司和天平湖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之内应扣除前两案件享受的份额。

被告曹某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某。

被告万某、交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与原告发生的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而且也不是责任的主体,我们在人保黄石公司投保的份额不应在原告的诉请里分割。我们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万某、交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某。

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辩称,在两证某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

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某。

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鄢某死亡,我方不是当事人,因此我方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黄石公司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某。

被告天平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一人死亡,具体应由法院按比例在无责的限额内分配交强险的份额。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平湖北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某。

被告罗某、游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五、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三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有瑕疵。对证某四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行驶证》时间有问题。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二、五、六,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某,系公安交通管理局依职权出具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抗辩证某,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某四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14时55分许,鄢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鄂x小客车沿南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澜花语岸小区X路段时,遇原告驾驶鄂x小客车、案外人罗某驾驶鄂x小客车、万某驾驶鄂x大客车对向行驶,由于鄢某驾驶机动车越过中心黄线行驶,致使鄂x小客车与鄂x小客车相撞,鄂x小客车在侧滑过程中,其车右前与鄂x小客车左后侧相擦,由于万某驾驶鄂x大客车在发现前方事故后,采取措施不当,在避让事故车辆过程中,其车左前部与鄂x小客车左后侧相撞,致使四车受损,原告等人受伤,驾驶人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3月16日,洪山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造成驾驶员鄢某死亡、乘客鄢某、张某某受伤及鄂x小客车、鄂x小客车车损的损害后果,由鄢某负事故全某责任;造成原告受伤及鄂x与鄂x大客车车损的损害后果由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鄢某的继承人有妻子彭某、儿子鄢某、父亲王某某、母亲鄢某某。其父亲王某某、母亲鄢某某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本案赔偿款的权利。被告万某系被告交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交运公司所有的鄂x大客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某与被告游某是表兄弟关系,事发时,被告罗某驾驶被告游某所有的鄂x小客车,且游某所有的鄂x小客车已经在被告天平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鄢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实。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造成鄢某亡的损害后果由鄢某自负事故全某责任。鄂x小客车与鄂x小客车相撞,与鄢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鄂x小客车虽无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上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现场图》鄂x小客车与鄂x小客车相撞后,呈分离状态,与鄂x小客车及鄂x大客车并无作用力的传导,故原告的死亡与鄂x小客车及鄂x大客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损害的发生必须与交通事故存在比较近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天平湖北分公司及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死者鄢某的父亲王某某、母亲鄢某某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本案赔偿款的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321160元(16058×20)、2、丧葬费14046元(28092÷12×6),共计335206元。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鄢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864元;被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

二0一二年一月日

书记员白&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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