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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经常居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女,湖南楚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代表人陈某甲,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邵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爱香、被告安保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x号面包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交某部门在处理本次交某事故时,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保邵支公司投了交某险。至今,被告刘某某仅给付原告医某等费用7600元,其余款项二被告分文未赔。故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x.02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误工费7560元、陪护费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某某1981.1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费650元(三轮车450元、打气筒30元、蔬菜120元、菜刀30元、簸箕20元),共计人民币x.36元,其中,被告安保邵支公司在交某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某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伤情的第二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应以第一次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二、原告的伤不构成残疾,因此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三、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不能认定,该暂住证认定原告在城区打工,但当时原告还未满16岁,不存在打工;第四、原告应退回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检查、治疗、鉴定费x.31元。

被告安保邵支公司辩称:一、赔偿标准应按2009年度的赔偿标准来计算;二、要求法院认定原告的第二次鉴定结论无效;三、医某费应按实际票据核实,我方只能在交某险合同规定的x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后期治疗费只认可800元;四、误工时间,应该按第一份法医某定确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交某某请法院酌情考虑,营养费必需有医某的证明,但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不予认可。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驾车撞伤的事实及被告的责任;3、司法鉴定书及邵阳县X镇初级中学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某事故受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伤休及后期医某费等情况;4、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5、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7、保险费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保邵支公司购买了交某险;8、原告唐某在邵阳市中心医某、邵阳市第一人民医某、湖南中医某大学第一附属医某的医某某收据原件及邵阳市中西医某合医某出具的司法鉴定费收据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车祸在上述医某治疗花费了医某某和鉴定费6553.43元;9、交某某票据,拟证明花费的交某某用;10、暂住证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X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因从事防盗网的制作工作已经在邵阳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11、邵阳市X镇建设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书、房屋租赁费收据,证明目的同证据10;12、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市城区居住及月平均收入2200元;13、邵阳市第一人民医某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某治伤用去医某费1659.7元;14、押金收据,拟证明被告刘某某通过交某部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某费的情况;15、电话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电话费情况;16、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就本案交某事故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情况。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2、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3、邵阳市第一人民医某CT扫描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伤情不严重;4、邵阳市中心医某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9天;且原告伤情不严重,左眼本来视力为0.1,右眼视力为0.12;5、邵阳市第一人民医某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治伤支付医某某1659.7元;6、交某部门出具给被告刘某某的押金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某单回执及邵阳市第二人民医某的医某某收据原件,拟证明被告已通过交某部门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及为原告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某治伤支付医某某703元;7、邵阳市中心医某医某某清单,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1312.61元医某某;8、被告刘某某单方记载的给付原告现金的清单及罗小军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医某某、交某某等费用3900元;9、邵阳市中心医某住院医某某收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某住院时支付了住院医某某;10、交某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保邵支公司购买了交某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1、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资格及主体身份情况。

被告安保邵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证人谢仲群出庭作证证述:原告唐某至本案交某事故发生时止,已连续在谢仲群的位于邵阳市钢厂佘湖宿舍楼的宿舍居住了大约三年,其间与谢仲群一起从事制作防盗网的工作,收入不固定。

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证据1、2、6、7、13、14、16没有异议;对证据3即第二次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某第二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一是该鉴定结论与我国公安部颁布的人体轻伤和重伤的鉴定标准的规定相矛盾,二是该鉴定机构无权接受委托人的鉴定委托,三是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我国《道路交某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对九公桥镇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邵阳县X镇读书,但1997年又住在邵阳市南门口,这是不可能的,两地相距太远了,证明书中没有指明唐某的班主任是谁;认为证据4不完整,只能证明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某住院时伤情不是很严重,以及住院9天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伤情不严重;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的票据,且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认为证据9交某某票据没有起点至终点,就只有一些发票,票据上也没有时间,只能以普通交某某用来报帐,去长沙的那张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件的制作和印章存在很多疑点;认为证据11只能证明唐某的父母在邵阳市做生意,但不能证明唐某本人在邵阳市居住;认为证据12不真实,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证据单一;认为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人谢仲群的出庭作证证言不实。

被告安保邵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某某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暂住证有异议;对证据13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同被告刘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谢仲群的出庭作证证言不实。

原告方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中不构成伤残的内容是错误的,只能以第二份鉴定书为准,第二、诊断及病历的结论不一致,病历上已写明是构成伤残,第三、该鉴定书中事实认定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恰恰证明了原告方的举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罗小军存款凭证所证明的被告刘某某通过罗小军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善良单方记录的给付原告现金29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对证据6、7、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7、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谢仲群的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

被告安保邵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8、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反映的医某费未提供发票的原件,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6押金收据没有异议,但对邵阳市第二人民医某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7邵阳市中心医某的医某某票据没有相应的清单映证,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9住院医某某发票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出庭作证证言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1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二被告对之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是交某部门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第二次鉴定的司法鉴定书及邵阳县X镇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书,该鉴定结论是在原告经邵阳市第一人民医某、邵阳市第二人民医某、湖南中医某大学第一附属医某眼科进行门诊以及邵阳市中心医某住院诊断和治疗后,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上述医某机构一系列检查记录和诊断意见,结合自已的检验所见情况,进行科学分析后得出的结论,真实客观可信,邵阳县X镇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书与上述鉴定书相映证,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故此予以认定;证据4、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故此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唐某在邵阳市中心医某、邵阳市第一人民医某、湖南中医某大学第一附属医某治伤的医某某收据及邵阳市中西医某合医某出具的司法鉴定费收据和邵阳市北塔区X街道办事处南岗村卫生室出具的医某某证明书,其中医某某收据系原告方持有的治伤医某某收据原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映证,共同证明了该组证据反映的原告因治伤用去的医某某5788.43元系由原告自已垫付,被告刘某某虽然提出该医某某系由被告支付后又将收据交某原告的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对原告的该组医某某收据予以认定,邵阳市北塔区X街道办事处南岗村卫生室出具的医某某证明书不是法定收费收据,且无该卫生室的治疗记录相映证,故此不予认定,因原告未提出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故此,对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定;证据9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故此予以认定;证据10、11共同证明了自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21日原告因从事制作防盗网的工作而连续在邵阳市钢厂佘湖宿舍居住的事实,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故此予以认定;证据12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定;证据13是邵阳市第一人民医某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据结合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5,证明了原告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某门诊部治伤,用去医某某1659.7元,虽不是法定的收费收据,但该证明书中详列了原告的医某某用清单和每一种费用的收据号码,可以采信,虽然被告刘某某提出该医某某系由被告刘某某支付,被告安保邵支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定,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此认定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交某事故治伤且由原告支付的医某某;证据15、1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虽具有真实性,但未能证明原告应分担本案交某事故责任,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系在原告尚未经医某详细诊断治疗的情形下作出的鉴定结论,事实依据不足,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此不予认定;证据3、4虽具真实性,但未能证明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系邵阳市第一人民医某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原告唐某在该院治伤发生医某某1659.7元的证明书,因被告并未持有该证明书所列医某某收据,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医某某系由被告支付,故对被告欲以该证据证明该医某某系由被告支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相映证,据此可以认定该医某某1659.7元系由原告支付;证据6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且原告对之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7系被告从邵阳市中心医某复印的门诊医某某清单,该组清单不是医某某结算票据,即未能证明原告唐某在该院因治伤发生的医某某,又未能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治伤支付医某某,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中的罗小军的存款凭证为原告所认可,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一方书写的情况说明中所述被告给予原告其他费用2900元,不为原告所认可,被告又不能证明该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9系被告刘某某一方从邵阳市中心医某复印的原告在该院住院的医某某收据,拟证明该住院医某某4525.32元系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即未持有该收据原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由被告支付,且原告持有该收据的原件,故不能认定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只能认定该费用系由原告支付;证据10、1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且原告对之无异议,故予认定。

证人谢仲群的出庭作证证言与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X路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暂住证及证明书的内容相互映证,客观真实,故此,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证人出庭作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所发表的陈某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2月21日19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往北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原资江二桥收费站地段时,将正在驾驶人力脚踏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唐某撞倒,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交某事故。邵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市区交某事故处理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无责任。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某、邵阳市第二人民医某、邵阳市中心医某、湖南中医某大学第一附属医某门诊部进行检查和治疗,并于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4月9日在邵阳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中心医某诊断为:1、视中枢损伤;2、视神经炎。2010年3月15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受邵阳市公安局交某支队市区交某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某头部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同时,该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1、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15天。2、被鉴定人头部外伤治疗后,现仍诉头痛头昏,需继续康复治疗,后续医某某捌佰元(自2010年3月16日起)。”原告方对上述鉴定不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受邵阳市公安局交某支队市区交某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于2010年6月1日对原告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某因交某事故受伤,其损伤主要在头部,根据医某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结合目前检查所见分析,说明医某所做的视中枢损伤的诊断成立。目前检查,右眼矫正视力0.1,左眼0.02,根据《道路交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2.a项,可评定为玖级伤残。为防止视力进一步下降,建议康复性治疗。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唐某因交某事故所受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机构致函邵阳市公安局交某支队市区交某事故处理大队,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建议:“1、建议伤休60天,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2、后期康复性治疗费用预计2600元,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因此次事故,致原告误工159天、垫付医某某7448.13元、损失交某某986.8元。被告刘某某已于诉前为原告治伤向邵阳市第二人民医某支付门诊医某某703元,另已给付原告现金7600元,其余款项被告方至今未付分文。

原告唐某自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21日连续在邵阳市钢厂佘湖宿舍居住并从事制作防盗网的工作,无固定收入。

被告刘某某为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保邵支公司购买了交某险,被保险人是被告刘某某。交某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日0时起至2011年2月1日24时止;交某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某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某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某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某某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某某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某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某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某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湖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10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日平均工资为81.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按交某规章行驶,是该起交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某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负有全额赔偿的义务,被告安保邵支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对该车的被保险人即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交某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民事赔偿的义务。对原告提出的医某某等十项赔偿请求数额,被告刘某某与安保邵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庭审核实,对该十项损失和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某某的请求额为x.02元,实际发生额为7448.13元+703元=8151.13元,认定8151.13元;2、后续治疗费的请求额为2600元,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相符,予以认定;3、误工费的实际发生额为159天×2010年湖南省全省职工日平均工资元81.3元=x.7元,但原告的请求额为7560元,故此认定7560元;4、陪护费的实际发生额为1人×81.3元/人.天×9天=731.7元,但原告的请求额为477元,故此认定477元;5、交某某的请求额为1981.1元,实际发生额为986.8元,认定986.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额为135元,实际发生额为1人×9天×12元/天.人=108元,认定108元;7、营养费的请求额为3500元,但医某机构或鉴定机构未出具原告在治伤及伤休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定;8、残疾赔偿金的实际发生额为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0×(11-9)=x元,但原告的请求额为x.24元,故此认定x.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额为x元,酌情认定5000元;10、财产损失费的请求额65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上述认定的损失及费用的发生额共计人民币x.17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对原告唐某伤情的司法鉴定书有二个,应采信哪个鉴定结论原告唐某因本案车祸受伤,公安交某部门在处理该案中,先后委托了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和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和咨询意见,第一个鉴定书是在病案资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故不应采信;第二个鉴定综合采纳了邵阳市第一人民医某、邵阳市第二人民医某、邵阳市中心医某、湖南中医某大学附属第一医某等多家医某的检验和诊断资料的情形下作出,可信度较高,故应采信。2、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否支持原告因本案车祸事故受伤,视力受损较重,在精神上也必然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应给予数额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但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等级的情形,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3、本案的赔偿额应按照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附X号,但证据证明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已在邵阳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了,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4、诉讼费应由谁承担根据交某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刘某某按照各自的胜诉和败诉比例分担。5、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安保邵支公司按交某险条款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多少被告刘某某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保邵支公司购买了交某险。本次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477元、交某某986.8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x.04元,未超出交某险条款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x元),根据交某险条款的规定,以上损失和费用应由被告安保邵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医某某81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等共计x.13元,应由被告安保邵支公司在交某险条款规定的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x元;对超出医某某用赔偿限额的859.13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安保邵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交某险限额内的款项x.04元,被告刘某某共应赔偿原告859.13元。被告刘某某在诉前已为原告支付医某某用703元,给付原告现金7600元,共计8303元,实际多赔付了7443.87元(8303元-859.13元),该已多赔付的款应在被告安保邵支公司负责赔偿的数额x.04元内予以抵消,抵消后,被告安保邵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x.17元;被告刘某某不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和费用款项,且在抵消后可以向被告安保邵支公司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如未按上述期限给付原告款,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21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夯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人民陪审员陈某辉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某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某、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某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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