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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双昌橡胶管带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江阴市华宏橡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双昌橡胶管带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济开发区X路东区五金建材城西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伦,云南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省江阴市华宏橡塑有限公司(原江苏省江阴市华宏橡塑公司)

住所:江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厂销售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昆明双昌橡胶管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江阴市华宏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橡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双方形成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关系。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间,华宏橡塑公司作为供方向双昌公司分四次提供PVC防水板及透水管,货款总额x元。[PVC防水板每平米18元,合计供货x平方米;直径为50毫米软式透水管每米5元(此处一审法院因笔误误写为15元,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合计供货5000米;直径为100毫米软式透水管每米10元,合计供货2460米],之后双昌公司共支付华宏橡塑公司货款22万元,现尚欠华宏橡塑公司货款x元。华宏橡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昌公司:一、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二、承担华宏公司因讨要货款产生的直接费用x元。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双昌公司提出2006年7月8日以预付款的形式付款45万元是否成立2、华宏橡塑公司主张的因本案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应否支持。由于双昌公司仅口头陈述付款45万元,华宏橡塑公司予以否认,同时双昌公司无其它证据进一步加以证明,也无其它辅助性证据,故双昌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因本案产生的费用,双方虽没有约定,但属于正当必要的开支,并且数目合理,予以支持。针对利息损失,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限,但自2008年6月以来,华宏橡塑公司多次向双昌公司追要,对华宏橡塑公司主张的利息从2008年6月起计算,其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虽双方未建立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华宏橡塑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双昌公司当结清货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双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宏橡塑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双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宏橡塑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x元;3、驳回华宏橡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双昌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一审认定的货款总金额、单价错误;认定双昌公司尚欠货款x元的事实错误;认定双昌公司未支付45万元货款的事实错误,此外还支付过7万元;将华宏橡塑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没有评判华宏橡塑公司提交的差旅费就径行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宏橡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昌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并没有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只是因笔误将直径50毫米的水管单价5元误写为15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口头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和实际供货数量是多少2、双昌公司是否支付45万元预付款3、双昌公司是否还曾某付过7万元4、华宏橡塑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是多少

一、针对PVC防水板及透水管的单价问题。1、华宏橡塑公司主张供应的PVC防水板分两种规格,分别是厚度为1.2毫米和1.4毫米,本来不同规格的单价是不同的,但经双方最后协商不论规格,按供应的平方面计算,都是18元/平方米。同时华宏橡塑厂提交了2006年11月22日开具给双昌公司的张增值税发票,以证实单价问题。2、关于软式透水管的单价,华宏橡塑公司主张直径为50毫米的单价5元,直径为100毫米的单价为10元。同时提交了《货物销售档案》,证明其主张。

双昌公司主张PVC防水板单价在12-14元/平方米。双昌公司二审中提交其工作人员陆永秋与对方人员曾某某的短信内容,送货单一份,阜宁县防水材料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所主张的单价不仅是经双方协商过的,而且与当地同一时期的价格水平相当。经质证,华宏橡塑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短信上这个价格是双方在协商中讨价还价的过程,并不是最终的价格,最终的价格应该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价格确定。至于双昌公司从别家购买的价格不能代表市场价格。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没有建立书面合同,现对供货价格产生争议。华宏橡塑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双方交易的PVC防水板单价没有区分型号,仅以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8元(含税)。现双昌公司已经收到增值税发票,并已进行了相应的抵扣,该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单价是双方最终结算的价格,故应以增值税发票上所载明的单价认定为双方交易单价。至于双昌公司认为PVC防水板应当区分型号计算单价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如何计算货物单价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华宏橡塑公司主张最终双方以均价成交的陈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有增值税发票为证。故本院认定,PVC防水板均以18元/平方米计算。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无误。关于软式透水管的单价,华宏橡塑公司提交了其《货物销售清单》予以证明。虽然双昌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华宏橡塑厂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软式透水管直径为50毫米的单价5元/米;直径为100毫米的单价10元/米。

至于上述货物的供货数量,华宏橡塑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货运单予以证明,双昌公司认可收到货物,在不认可收货数量的同时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货数量来反驳对方的主张,故本院对华宏橡塑公司主张的发货数量予以确认。

二、针对双昌公司是否支付45万元预付款的问题。首先,从双方的口头约定上看,对付款方式约定不清。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没按照现款现货的方式进行交易。由此,不能认定双方有过要预交45万元预付款的约定。其次,华宏橡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必然代表其已经收到货款。由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不一定与付款行为同步,也就是说存在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时尚未付款的情形,也存在付款之后没有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现本案中华宏橡塑公司否认收到45万元的预付款,双昌公司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45万元的证据。双昌公司仅口头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45万元,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首先这么大一笔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已经有违常理,其次纵观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基本都是通过银行走账完成,最大一笔付款金额也仅为8000元,并且仅有一笔x元是现金交付,因此双昌公司陈述已经交付45万元预付款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双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针对双昌公司主张还支付过7万元的问题。双昌公司主张还支付过7万元,款项是由曾某某的妻子收取。对此,曾某某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相对方否认该事实存在,由于双昌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该项事实不能成立。双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华宏橡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华宏橡塑公司提交了一组火车票、飞机票、长途汽车票、住宿费发票以及餐饮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直接费用为x元。经二审质证,双昌公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华宏橡塑公司因本案纠纷客观上会产生相应的差旅费用,但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有一部分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双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酌情支持x元,。

二审经查核,PVC防水板按照每平米18元计算,合计供货x平方米;直径为50毫米软式透水管每米5元。另经查明,江苏省江阴市华宏橡塑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江苏省江阴市华宏橡塑厂,债权债务由江苏省江阴市华宏橡塑有限公司承担。其余查证事实与一审法院查证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双昌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双方建立口头购销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华宏橡塑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昌公司应当支付对价。PVC防水板每平米18,合计供货x平方米,合计价款x元;直径为50毫米软式透水管每米5元,合计供货5000米,合计价款x元;直径为100毫米软式透水管每米10元,合计供货2460米,合计价款x元。综上,总价款为x元,双昌公司已经支付x元,尚欠x元应当支付。

三、双昌公司收到货物后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华宏橡塑公司造成的差旅费损失,本院酌定为x元。关于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当从华宏橡塑公司向双昌公司主张还款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本案中有证据表明华宏橡塑公司要求双昌公司还款的时间为其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因此对所欠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09年4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所作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昆明双昌橡胶管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省江阴市华宏橡塑有限公司货款尾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变更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昆明双昌橡胶管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省江阴市华宏橡塑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x元”为:“由昆明双昌橡胶管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省江阴市华宏橡塑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x元”;

三、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江苏省江阴市华宏橡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3元,由昆明双昌橡胶管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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