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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陈某某、安阳市耀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耀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陈某某、安阳市耀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元运输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至判决主文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陈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被告耀元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前县X镇X村X-X号线杆处时,与骑电动二轮自行车的原告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当时被送到台前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台前县人民医院建议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至今花去医疗费十余万元。

因被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属于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车主陈某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陈某某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耀元运输公司,被告耀元运输公司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签有交强险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理赔义务。原告高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高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耀元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陈某某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耀元运输公司及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强险无异议,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但是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责任险,在进行责任险划分内进行赔偿,应对本案肇事车辆超载赔付时增加10%的绝对免陪,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7月25日5时30分许,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前县X镇X村X-X号线杆处时,与骑电动二轮自行车的原告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某某受伤。后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某,并挂靠于被告耀元运输公司,定期缴纳管理费用。并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高某某由于受伤,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高某某之子、之婿进行护理,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x.3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某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具体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承担20%,被告陈某某、张某甲、耀元运输公司承担80%为当。原告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两被告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7285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高某某已62周岁,属于法定丧失劳动能力人,不应再支付误工费,但原告高某某受伤时正受雇于他人,对因此而减少的收入损失,应予赔偿,本院酌情认定为(55+180)×30=705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住院期间认定为一名护理人员,出院以后由一人进行护理,由原告之子和之婿进行护理,计款x,护理期180日,每天参照护工标准31元计算,计款5580元,共计x元;关于营养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高某某计算营养期过长,不应超过180天,对每天按10元计算无异议,本院认定为1800元;交通费:原告高某某主张3754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费1800元,该车因无定损价值,本院酌情认为1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在定残之后计算,本院暂认定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x.32元。因该肇事车实际车主陈某某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耀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属雇佣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x.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x.19元,被告安阳市耀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8元,保全费1673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606元,由被告陈某某、安阳市耀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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