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空调设备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郑州空调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郑州空调设备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所占用的汝河小区X号楼东门栋一楼西户的76、95平方米属于原告的房屋。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空调设备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5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全民集体联营性质的企业,经营空调设备生产、销售及工程设计、安装,注册资金158万元,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德良。1988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经与河南纺织设计院(乙方)协商,签订《固定资产有偿调拨书》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固定资产—汝河小区X号楼东单元X套住房有偿调拨给甲方,每套建筑面积76.95平方米,共769.50平方米;调拨价格每套3.4万元,合计34万元;1988年底前房款全部付清后,10套房产权归甲方;协议双方签字后办理移交手续,乙方不再负责相应房产、水电等各项维修,由甲方自行解决。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当日,双方的主管部门也在固定资产调拨单上加盖公章。当年8月18日,有偿调拨款项23.34万元一次性转账到位。1989年3月18日,原告作出“关于家属房的处理决定(代协议书)”,写明将公司现有12套家属房作价卖给已经住进的11户职工,其中一楼和四楼每套价格与调拨等价定为3.4万元。限定在1990年年底之前交清房款,之后公司承认产权归个人所有开给财产证明书。1994年,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产权证书”,写明汝河小区X号楼X单元附X号出售给刘某某,房价3.6万元,现房款已全部交齐,房产权归刘某某个人所有。2004年9月20日,原告发出由现任法定代表人王平光签发的郑空(行)字(2004)第X号文件即“关于郑州空调设备公司职工宿舍按相关情况进行清查的决定的通知”,对其前任法定代表人王德良在任期间出售的上述十套房产进行清查处理,未果后诉至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提交原始档案资料,显示刘某某只交纳房款1万元。刘某某则提交1989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称刘某某向原告公司投资10万元,因原告拖欠分成款未付,当时双方同意用欠款折抵房款,折抵后原告公司尚欠刘某某20多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二十年前采用有偿调拨方式解决了部分职工住房问题,原告规定作价卖给职工,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关系;被告虽然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但原告允许被告购买是因为被告为原告投资有贡献而按职工对待,该房是按调拨价等价出售而不是单纯的职工福利,不违反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公司发给被告的内部产权证书,写明房款已全部交齐,房产权归刘某某个人所有,可以认定被告已经交清房款,用欠款冲抵购房款有效;被告至今尚未取得房管部门的产权证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是需要补办手续的问题;双方的房屋买卖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定,本案中,双方的房屋买卖符合当时的公房改革政策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和管理层作出的法律行为对现任法定代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否定其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和要求被告退房,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空调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空调设备公司负担。
郑州空调设备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占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应依法归上诉人所有,该房屋是上诉人与河南纺织设计院之间通过合法有效的调拨买卖取得的,且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二、被上诉人与其他另案的8名被告和王德良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占有上诉人价值30余万元房屋是非法侵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始至终就没有建立法律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与河南省房改文件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搬出其非法占有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
刘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当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补办正式房产手续;上诉人主张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已购买并使用管理的房屋,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该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1994年,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房产是基于其欠款拒还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判,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家属房的处理决定和在公司账目上显示的收取被上诉人刘某某一万元房款等证据,结合刘某某已居住、使用房屋多年而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等事实,应认定双方确实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该房屋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买卖不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内部产权证书可证明房款已经交清,上诉人虽对该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产权证书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综合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产权证书的证明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的买卖房屋的行为,系上诉人原任法定代表人在当时作出的民事行为,对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予以否认。上诉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和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房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空调设备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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