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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0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衡阳市蒸湘区四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熊亮、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欧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上午,董某华、董某乙(另案处理)与董某丙因为杨林镇X村衡炎高速公路服务区砂卵石供应权发生纠纷。董某华打电话要被告人陈某甲前来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赶到现场后,得知董某丙纠集了一些人在杨林镇街上吃饭,就主动从其伯父陈某思家借来一支火铳。当天下午14时许,董某丙带领林峰等人赶到湾头洲村衡炎高速公路服务区处,被告人陈某甲和董某乙等十余人携带砍刀、火铳与董某丙等人对峙,被告人陈某甲上前用火铳指着董某丙要其下车,发现彭某文坐在副驾驶室,被告人陈某甲骂彭某文“你这个畜生,你是这里的人,还带外人到这里打架”,并上前用火铳敲打彭某文头部、肩膀两下。由于董某乙与董某丙纠集的林峰等人相互认识,致使斗殴没有进行。在董某丙开车走时,被告人陈某甲和“斌徕咀”分别持火铳朝天鸣枪。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将火铳带回自己家中存放数天后还给其伯父。案发后,该火铳被衡东县公安局搜缴。经衡阳市公安局鉴定,该火铳以火药为能量、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董某乙、刘某某、董某丙、罗某某、董某丁、彭某某、董某戊、陈某己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衡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证明;被收缴的火铳照片;衡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刑技(枪)鉴字[2009]X号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持有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又从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持有的火铳一条,上缴国库(已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华

人民陪审员谭柏生

人民陪审员许素珍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陈某华;校对:陈某丽;印10份;2010年3月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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