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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良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宋某某仍不服,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原一、二审法院对宋某某的前期投入均未进行审理,可能影响本案处理的公正性为由,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邵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接到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民学、人民陪审员陈荣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能聪、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良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经营扑克牌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以申请专利及疏通张家界旅游局的准入关系及销售市场前期准备为投入,被告周某某投入资金30万元为合伙条件。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2006年9月21日,原、被告在原合伙协议基础上进行补充与修改,原告以申请专利及前期运作等作价15万元,被告投入资金15万元为合伙条件,再次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对资金数量、股额分配、资金管理、资金使用、业务开展、财务管理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毫无诚信,约定投入的15万元资金,仅投入7万余元,剩余资金不按合同执行,违反了合同第5条资金管理和第6条资金使用的约定。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违约金及损失费10万元并终止合同,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重审中,原告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对合伙体进行清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体亏损人民币x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x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申请再审及再审(重审)律师服务费等实际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周某某在原审中未予书面答辩。在原审庭审中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宋某某在协议书约定的合伙条件不能达到,前期投入的出资不实,有作假嫌疑;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合同约定,投入的15万元资金为生产资金,支付印刷费后剩余部分是生产资金,依约定应共同管理,不能双方分配。因此,同意原告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违约金及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在重审中,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属再审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变更申请。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上述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9月21日《合作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张家界旅游指南扑克有关合伙条件、资金数量、股额分配、盈利与亏损、资金管理、资金使用、业务开展、财务管理、其它情况、违约责任等所达成的协议的事实;

2、2006年7月29日《合作经营协议书》,拟证明2006年9月2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在本协议书的基础上经修改后所达成新的协议的事实;

3、《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与张家界金梧桐旅游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由金梧桐旅游文化传播公司为张家界地区扑克销售总代理商的事实;

4、《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以邵阳市江南商贸行名义与张家界旅游局就扑克牌版面使用达成意向性协议的事实;

5、《呈阅单》、《协议书》,拟证明张家界旅游局市场开发科向张家界旅游局呈报与邵阳市双清区江南商贸行就旅游指南扑克制作、出资、销售协议方案和原告与张家界旅游局就扑克牌的制作资金、版面使用及监管、销售发行等签订了协议的事实;

6、《旅游指南扑克工作进展情况》,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5月至8月为旅游指南扑克前段工作人力投入的事实;

7、《请求报告》,拟证明张家界旅游局市场开发科在原告申请投资旅游指南扑克后而向局有关领导请示报告的事实;

8、外观设计图照片,拟证明张家界旅游指南扑克将使用景区景点图片的事实;

9、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达到了合同履行的条件;

10、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办理旅游指南扑克的业务的事实;

11、车旅费票据,拟证明原、被告为经营旅游指南扑克多次去张家界联系业务的事实;

12、扑克印刷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与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印刷6万幅扑克的事实;

13、日志,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剩余资金、开设银行加密账户地点不一致而由此产生分歧的事实;

14、电传资料,拟证明原告电传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告知该公司原、被告之间合作经营已产生纠纷,法院已受理,对已支付的印刷费待法院案件审结后再作处理的事实;

15、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同经营旅游指南扑克第一次起诉后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原告申请撤诉并由本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事实;

16、旅游情况月报表,拟证明张家界旅游区人员流量大,对扑克销售获利前景可观的事实。

在重审中,原告宋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情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合作经营张家界旅游指南扑克,将通过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开印而实现合作经营事宜及被告汇款、取款情况,被告有违约行为;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宋某某于2007年8月8日获得扑克(旅游指南)专利。

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证据2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据3销售协议书、证据8外观设计图片、证据12印刷合同、证据13日志、证据14电传资料、证据15民事裁定书等8份证据无异议;二、对证据9专利申请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取得国家专利局授于专利权;对证据4协议书有异议,这份协议书双方均未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呈阅单、协议书有异议,因为这份协议是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也就是向法院起诉在前协议于后,同时这份协议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原告的承诺不一致;对证据6工作进展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请示报告单,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张家界旅游局对景区外观设计图片没有专利权;对证据10委托书,该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的合伙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车旅费票据,有些车票是起诉后的车票,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16旅游情况月报表,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三、对重审证据1、情况证明,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证明被告为减少损失而花费了一些必要的差旅费及资金利息;对重审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0个月的授权期限,该专利不是双方共同所有,应为原告个人的专利,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电汇凭证,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电汇支付印刷扑克费7.2万元的事实;

2、借条,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的事实;

3、存折,拟证明被告存折上有足够的资金可作为合作经营投资资金,有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

4、何婕的证词,拟证明原告与张家界旅游局签订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张家旅游局不会用行政命令的形式为旅游指南扑克来推销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原告的前期投入作价10万元存在虚假的事实。

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电汇凭证无异议,证据2原告的借条、证据3存折均有异议,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何捷的证词,只能证明原告为本案合作事项所作出的努力,并得到张家界旅游局的肯定和认可。

本院对原告宋某某、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1、2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据3销售协议书、证据8外观设计图片、证据12印刷合同、证据13日志、证据14电传资料、证据15本院(2006)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8份证据被告周某某不持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告的证据5呈阅单及协议书、证据6工作进展情况、证据7请示报告均能客观反映原告为经营旅游指南扑克与张家界旅游局多次联系业务所开展的前期运作所获得合作事项所作的工作情况的事实;证据9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当时虽未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的专利,但证明该局已受理原告的专利申请;证据10委托书是被告对原告在合作经营期内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认可。上述证据应予认定。重审证据1情况证明,反映了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接受原、被告要求印刷《张家界旅游指南扑克》业务,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向该公司付款6.9万元后,9月30日通知该公司暂停印刷,并于2007年6月份提走6.9万元;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应予认定;重审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是真实合法的。

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电汇凭证无异议;证据2借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证据3存折,足以证明被告周某某有履约能力;证据4何婕的证词,能客观反映2006年11月8日原告宋某某与张家界市旅游局就使用扑克版面、推荐产品等方面达成协议的事实,但其证言中关于原告前期投入作价10万元存在虚假的陈述,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其这一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宋某某、被告周某某的举证和原、被告双方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7月29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张家界旅游指南》扑克,合同约定原、被告各出资30万元,确定原告前期准备工作等定价10万元人民币的投入,因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同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宋某某在9月21日与被告周某某对2006年7月29日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补充修改下,再次签订了《合同经营协议书》,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合同约定:原告宋某某以申请专利议定作价5万元,前期运作、市场考察、扑克打样、资料收集及联系疏通张家界旅游局的准入许可所投入的人力财力差旅费等议定作价10万元,合计15万元。被告周某某投入现金15万元为合作条件。原、被告投入后各持股50%,同时合同还对资金管理、盈利及亏损、资金使用、业务开展、财务管理、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与浙江省宁波三A集团签订了旅游指南扑克印刷合同。被告周某某依合同约定,于2006年9月29日电汇支付印刷费、打样费共7.2万元(其中打样费3000元)。当日,原告宋某某提出被告尚有7.8万元未出资,按照约定,剩余资金等额分配。被告周某某则以合同第六条约定等额掌管不是等额分配而拒绝原告宋某某等额分配的要求。同时,原告提出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指定的银行即住所地商业银行开设加密账户,原告加密,被告持卡,被告将投入资金存入加密账户。被告周某某提出业务发生在张家界地区,应在张家界地区商业银行开设账户可免存取款手续费。为此,双方对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内容理解上产生分歧并发生争议,因此,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9月30日通知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暂停印刷,以致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07年6月份,被告周某某从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取走其支付的6.9万元印刷费。另查明,原告宋某某于2006年7月29日向被告周某某借款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协议的第五条资金管理“在指定银行设加密账户”和第六条“对生产资金多余部分用于业务经费差旅费开支,由甲乙双方等额掌管”中,对指定银行未约定何地、何类银行,资金究竟是等额分配还是等额掌管即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的,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合作经营协议生效后,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进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使履行方式明确化。但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就争议的条款协议一致,达成补充协议,致使合伙协议无法履行,但不能就此认为那一方当事人违约;协议的不能履行,原、被告均有责任,原告宋某某认为被告周某某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依约办妥了张家界旅游指南扑克在张家界市旅游局的准入等相关手续,原告作为入伙条件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业已到位,双方不能合作下去的主要原因是因双方对协议中的第五、第六项约定的内容在理解上存在分歧,并难以达成共识,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前期投入的各项工作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要求,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被告这一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前期投入的经济损失无需一一细算,因为原、被告在二份协议书中,已经议定为10万元(含打样费),该议定价10万元作为原告宋某某的合伙投入资金,原告无需对此客观事实另行举证。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其前期投入的10万元损失费的50%,即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的前期投入损失,原告这一要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承担协议约定的扑克打样费(已由被告垫付3000元)。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专利费5万元的50%即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且这一专利系原告宋某某个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并获得专利权,但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继续使用该专利的要求,且该专利仍属原告宋某某所有,因此不存在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专利5万元的一半,即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因申请再审等损失费2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要求原告宋某某对其借款1万元,应作为被告周某某的投入,在亏损中一并处理,但被告周某某未提出反诉,故其这一答辩要求不予审理;且该借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宋某某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某提出原告宋某某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属再审请求范围。本案是经上一级法院再审作出撤销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的裁定而发回重审的,不是再审。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依法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

二、原告宋某某前期投入费用10万元,由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某某4.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原告宋某某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周某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490元,合计4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毅

审判员王民学

人民陪审员陈荣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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