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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甲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沁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沁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和XX。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和某X。

上诉人宋某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丙、魏某,被上诉人和XX、和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沁公(柏香)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7月27日下午14时许,和XX在本村冬瓜厂拉冬瓜皮时,因琐事与本村宋某甲发生争吵,宋某甲将和XX推倒在地,致使和XX受伤住院。2009年7月28日7时许,和某X到本村冬瓜厂问宋某甲殴打其父亲和XX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宋某甲对和某X进行殴打,致和某X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宋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宋某甲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9年7月27日下午14时许,和XX在本村冬瓜厂拉冬瓜皮时,因宋某甲将一辆小推车挪到和XX的机动三轮车后边,和XX认为影响了其倒车,二人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宋某甲将和XX推翻在地,致和XX受伤。二人被人拦开后,先后与当日下午向沁阳市公安局进行了报案。和XX并于当日到沁阳市柏香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皮肤擦伤;4、软组织损伤。次日(7月28日)7时许,和XX之女和某X到本村冬瓜厂,见到宋某甲后,便质问宋某甲为啥殴打其父和XX,二人发生争吵,期间宋某甲又对和某X进行殴打,致和某X受伤。和某X丈夫宋某红、公爹宋某立得知和某X在冬瓜厂被宋某甲殴打后,由宋某红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宋某立赶到冬瓜厂又对宋某甲进行殴打。沁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和某X多处软组织损伤。

沁阳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及证人,调取了当事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相关书证,告知了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沁公(柏香)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宋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宋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5月14日送达被侵害人,同年6月22日送达了宋某甲。

一审认为,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柏香)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宋某甲与和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将和XX推翻,次日在与和某X争吵中又殴打和某X的事实,除和XX、和某X的陈述外,还有在场证人宋某丁、郭某某、宋某戊、赵某某、牛某某、和某某、宋某己人的证言证实,并有医院诊断证明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沁阳市公安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宋某甲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在处理本案时,未经批准超期作出了行政处罚,但被告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其他程序方面没有问题,从提高行政效率角度讲,不属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诉称其没有殴打和XX、和某X,反而是第三人对其进行辱骂、殴打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与相关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撤销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柏香)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2011)沁行初字第X号判决进行改判,撤销沁公(柏香)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宋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和XX酒后失态,无事生非;和某X不明是非,先是和某母亲到厂辱骂我,第二天对我又打又骂。我自始至终没有打他爷俩一下,骂他爷俩一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公安卷中把和XX“酒后”二字去掉;二、被上诉人对我的处罚程序违法。公安卷中自始至终没有我的传唤审批表、传唤证等,我也从未被派出所当作违法嫌疑传唤过。这些足以说明沁阳市公安局对我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和某据。上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对宋某甲的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二、上诉人诉状所称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我局未对上诉人进行传唤,所以根本不可能有上诉人的传唤审批表和某唤证。2009年7月29日,我局民警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虽未陈述其违法事实,但我局经调查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所以我局对上诉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和XX、和某X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宋某甲提交了赵某某、周国庆、种军证明三份,证明和某X对其撕打的情况。沁阳市公安局质证称:1、一审未提供不属于新证据;2、无法印证是否证人所写,无法证实合法性;3、一审庭审笔录(2010年3月29日)中赵某某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庭上其证明了上诉人致和XX受伤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推翻和XX;4、对周国庆、种军的笔录均有异议,证明不真实。和XX质证称,赵某某的证明与开庭时所作证言不一致,周国庆、种军证明不真实。和某X质证称,三份证明不真实。本院认为,宋某甲提交的三份证明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认定的宋某甲与和XX发生纠纷时间“2009年7月27日下午14时许”不当,二审更正为“2009年7月27日15时许”。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宋某甲有推翻和XX及殴打和某X的违法事实,沁阳市公安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宋某甲所作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宋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但因公安机关对宋某甲的违法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处罚也履行了法定程序,故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乔洪立

审判员李培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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