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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郑某某、司某某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某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某李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又名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郑某某母亲。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司某某母亲。

被告郑某某、司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司某某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13日、10月19日分别向被告郑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同年11月1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5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原某某、成琴,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其被告郑某某、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李某某诉称,2007年2月5日3时许,二被告等人在原某所在的温县宏大夜市摊上吃过饭后,由于二被告拒绝结账,原某上前阻拦让他们结帐后再走,二被告遂对原某进行殴打,并将原某的菜车等东西砸坏及价值700元的小灵通摔坏,导致原某好多天无法经营,造成很大的停业损失。原某为治伤在温县法医门诊部住院六天。由于二被告对原某实施殴打,导致原某精神上受到刺激,心理上受到伤害,原某由此患上抑郁症,目前仍在治疗,继续治疗费二被告应当予以承担,是否构成残疾,待司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再确定残疾赔偿金等数额。二被告对原某殴打并毁坏财物后,当天逃离现场。原某报警后,经温县公安机关多方侦查,于2007年11月24日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处以十五日、十三日拘留及罚款600元的处罚。温县公安机关就民事部分虽对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二被告拒绝赔偿而调解不成。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承担原某医疗费1215.4元、护理费344.16元、误工费344.16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2143.72元;责令二被告赔偿原某停业损失5000元并赔偿原某小灵通损失700元、菜车等损失700元;原某残疾赔偿金及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原某鉴定后具体确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被告郑某某、司某某辩称,原某李某某有过错,原某先骂被告,原某在温县法医门诊部治疗不应有误工费等;被告没有拿过原某的小灵通和手机,未损坏原某的小灵通和手机;请求法院驳回原某要求的停业损失,原某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也不是老板,打架的次日夜市已经开始营业;原某也构不成伤残。

根据原某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某告之间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原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某告所举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某李某某所举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1、温公(城)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城)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质证称没有见过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只是对被告说签过字就没事了,公安机关对二被告行政拘留、罚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2、温县法医门诊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某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温县法医门诊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诊断证明没有写明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是在2008年出具。

3、药费条五张计款1215.4元。被告质证对温县法医门诊部2008年4月9日出具的票据有异议,原某住院时间六天,中间隔几个月开具的票据不真实;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中一张检查单没有盖章。

4、凯旋门市部证明一份,证明被摔坏的小灵通价值。被告质证认为,小灵通应有售出时开的发票,公安机关卷宗中原某说的是手机,而不是小灵通,原某的小灵通已经使用两年了。

5、王彬彬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是:王彬彬是原某李某某聘用的服务员,原某经营的夜市摊每天早十时到下午14时左右营业额500元左右,下午四时到凌晨2时营业额700元左右。

6、任姗姗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是:任姗姗在宏大旅社上班,原某被打后一直到过年都没有出摊,夜市摊早十时到下午四时收入有700-800元,晚上七时到凌晨收入每天有1000元左右。

7、郑某庆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是:李某某租宏大夜市的房屋是证人郑某庆的,租金每年x元,包括大门楼和院内场地及房屋,每年四月给证人交钱。夜市每天挣400-500元,春节前利润更高。

8、租赁费条据,证明原某缴纳租赁费每年x元。

对5-X号证据,原某不持异议,被告代理人认为,证人陈述在原某店里干的时间是虚假的;任姗姗是宏大商场的服务员,咋清楚原某的利润郑某庆证言不真实,并且与原某有利害关系,根据当庭出示的收房租金条是两年的,而证人陈述是一年的租金。

二、被告郑某某、司某某所举证据及原某的质证意见

1、吴海峰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是:2007年2月5日凌晨2时左右,证人上网吧出来到宏大夜市吃饭,郑某某在算账时讨价还价。女老板说吃不起饭就别来,郑某恼了,就把啤酒瓶摔到地上,把菜柜溅烂,是老板先骂郑某的。

2、牛文文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是:2007年2月5日,其和吴海峰从网吧出来去宏大商场吃饭,进去后见郑某某、司某某在算账,和女老板在争吵,郑某某说让便宜点,老板说吃起再来,吃不起就别来,郑某某恼了,拿起啤酒瓶摔到地上,溅起的玻璃把菜摊溅烂。

针对1-X号证据,原某代理人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两人陈述相互矛盾,与二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不一致,原某告争吵时没有其它人,是原某李某某去关大门时才发生的争吵,司某某将原某的小灵通摔坏。被告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可以证明是原某先骂了被告。

3、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是:2007年2月7日晚9时多,证人和郑某去宏大夜市吃饭,听见有人喊玲玲。

4、郑某波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是:2007年2月7日晚9时多,证人和李某去宏大夜市吃饭,吃饭后回家休息,2月9日晚也去吃过饭。

针对3-X号证据,原某代理人认为,两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郑某波和郑某某是兄弟关系,从2月7日到过年原某都无法经营。

本院根据原某李某某申请,调取温县公安局卷宗材料:1、调查郑某某笔录;2、调查晁帅笔录;3、调查司某某笔录;4、调查李某某笔录。原某对上述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二被告对原某殴打、损坏物品的事实,造成原某停业误工。被告代理人对郑某某笔录内容无异议,对司某某、晁帅陈述摔电话的情节不一致,李某某陈述摔啤酒瓶、溅烂玻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它内容有异议。5、公安机关现场照片六张,原某代理人没有异议。被告代理人认为,原某说是小灵通,而照片上是手机,对现场照片中桌子被踢翻无异议,菜柜玻璃有异议。

根据原某申请,本院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某财产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原某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小灵通的鉴定结论过高。

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

一、无争议证据的认定:1、原某提供温公(城)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城)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07年2月5日3时许,郑某某、司某某等人在温县宏大夜市摊吃过饭结账时因郑某某与原某李某某发生争执,郑某某拿起啤酒瓶扔李某某时将菜车玻璃砸碎,司某某将饭桌踢翻,李某某不让二被告离开,郑某某、司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逃跑时司某某将李某某小灵通夺走并摔坏,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温县法医门诊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公安机关调查郑某某、晁帅、司某某、李某领笔录,证明了原某告发生纠纷的经过,本院予以认定。4、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是原某告协商的鉴定机关对原某财产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二、争议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某提供药费条五张,被告代理人对温县法医门诊部2008年4月9日出具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原某住院时间六天,中间隔几个月开具的票据不真实。原某提供的2008年4月9日医疗费收据载明李某某住院时间是2007年2月5日-2月10日,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某提供温县人民医院四张医疗费收据均加盖诊治单位印章,本院予以认定。2、凯旋门市部证明,结合温县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笔录、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原某的小灵通被摔坏的事实。3、王彬彬、任姗姗分别是原某的雇员和宏大旅社的服务员,仅凭二人陈述其不能证明原某夜市摊的每天收入,对原某提供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4、原某提供郑某庆当庭证言和租赁费收据,对原某租赁郑某庆房屋并缴纳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定,郑某庆证明夜市摊的收入情况,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5、吴海峰、牛文文的当庭证言,与温县公安机关调查原某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司某某以及晁帅的笔录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原某告发生纠纷时证人吴海峰、牛文文在事发现场,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6、李某、郑某波的当庭证言,因原某李某某住院治疗伤情,证人仅听见他人喊原某名字,且证人郑某波与被告郑某波有利害关系,对李某、郑某波的证言,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某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某李某某在温县宏大商场院内经营夜市生意。2007年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郑某某、司某某等人到原某李某某的夜市摊吃饭,到3时左右,被告郑某某和原某结账时,原某给被告报账称饭款27.5元,被告郑某某要求便宜点遭到原某拒绝。被告郑某某遂拿出一百元让原某找零,原某找钱时,被告郑某某将100元夺走并给原某30元,原某给被告郑某某2.5元。被告让原某继续拿啤酒未果,被告郑某某以原某对被告辱骂,就掂一瓶啤酒扔原某,原某躲闪后,啤酒瓶砸中凉菜车上,将菜车的玻璃砸碎,被告司某某跺板凳时,将桌上的餐具碰在地上,原某遂堵住宏大商场大门不让被告等人出去,被告郑某某、司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逃跑时司某某将李某某小灵通夺走并摔坏。原某李某某到温县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伤情为:头、胸部外伤。同年2月10日,原某从温县法医门诊部出院。2007年11月24日,温县公安局作出温公(城)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温公(城)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600元的处罚,对司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600元的处罚。2008年4月9日,原某分别在温县法医门诊部结算医疗费893.2元,温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322.2元。双方为医疗费等损失协商未果。

本院根据原某申请,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某李某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小灵通评估金额410元,玻璃、餐具评估金额54元。原某预交鉴定费100元。同时原某李某某向本院撤回伤残鉴定申请。

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2008年发布)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因就餐结账问题与原某发生争执后,二被告对原某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原某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坏,引起本案纠纷,二被告具有完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是原某先骂被告后才发生打架,即使原某存在辱骂被告行为,对于二被告殴打原某的行为而言,其仅是一般过失,不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1、医疗费1215.4元;2、误工费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按照原某实际住院时间6天计算,计款188.4元;3、护理费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按照原某实际住院时间6天计算,计款18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按照原某实际住院时间6天计算,计款48元;5、营养费按照原某实际住院时间6天,每天8元计算,计款48元。6、原某财产损失464元;7、原某房租损失按照原某全年缴纳房租x元和原某住院6天计算,其房租损失164.4元。综上原某损失数额为2316.6元。原某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215.4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48元,财产损失464元,房租损失164.4元,合计2316.6元,被告郑某某、司某某各赔偿原某款1158.3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郑某某、司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被告郑某某、司某某各承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根有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娟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司某解释具体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某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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