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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修武县公安局、一审第三人刘国军、赵小军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黎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住所地,修武县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该局法制室干警。

一审第三人刘国军。

一审第三人赵小军。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修武县公安局、一审第三人刘国军、赵小军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行字初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黎明,被上诉人修武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某、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刘国军、赵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两次延长审理期限120日。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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