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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福州X整形美容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发禄,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X整形美容医院,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医院员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福州X整形美容医院(以下简称海峡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发禄,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以为原告实施“彩光去斑术”为由,以预收款方式向原告收取了手术治疗费4500元。同日,被告又称在手术前需先进行消炎和贴敷面膜等例行治疗,而后才能安排实施手术治疗,再次向原告收取西药费和面膜材料费等计164元。但被告在收取上述费用后,却违反双方约定,至今未安排原告实施手术治疗。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的行为属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手术费4664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64元。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在被告处接受IPL彩光嫩肤祛斑治疗,并于2008年9月29日、10月26日、11月16日、12月13日接受了4次相应的治疗,被告并不存在收取治疗费用后而没有安排手术治疗的违约行为。2.被告方不存在欺诈原告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治疗时,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同时原告也签署了治疗同意书,认可了整个治疗方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接受被告的优质服务后,提出与事实完全相悖的无理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拟进行IPL彩光嫩肤祛斑治疗。术前被告告知原告手术所需注意事项,并对原告进行了初诊检查。后原告签署了IPL嫩肤治疗同意书。同日原告缴纳了治疗费4500元、材料费164元。另据被告提交的《皮肤美容门诊病历》中的疗程记录载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9日、10月26日、11月16日、12月13日对原告进行了手术,并有医师签字。在疗程记录中四次手术记录的“顾客签名”一列均无原告签名,但在该疗程记录同一页中四次手术记录后“患者签字”处原告已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纠纷案件。原告签署的《IPL嫩肤治疗同意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原告愿意接受被告对其进行IPL嫩肤治疗。原告在疗程记录一页四次手术记录后签名,应视为对上述四次手术治疗的确认。原告称该处的签名系2008年9月29日手术治疗前按照被告要求所签,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所约定的手术,故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建洪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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