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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涂某甲、涂某乙、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鑫,湖南劲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甲,男,7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乙,女,44岁。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40岁。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鑫,被上诉人涂某甲、涂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喻世生,被上诉人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门联运公司)的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6日19时许,徐某驾驶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原石门县木材公司附近的加油站由东向西行驶至澧阳大道钢材市X路段时,遇行人向大妹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未有效避让,将向大妹撞倒,造成向大妹受伤、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向大妹当即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有效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大妹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死者向大妹出生于X年X月X日,法定继承人有:丈夫涂某甲、女儿涂某乙。死者向大妹生前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其家庭承包土地因石长铁路建设被征用,其居住地自2002年起即属于石门县X镇(石门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管辖,二原告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向大妹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该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据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医疗费1964.70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14年),丧葬费x元(2440元×6个月),合计x.70元,诉讼前,被告湖南石门联运公司向原告赔偿了损失x元。同时查明,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湖南石门联运公司,且在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6月15日0时至2011年6月14日24时。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因就交通事故损失计算标准有分歧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有效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大妹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徐某系被告湖南石门联运公司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故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湖南石门联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湖南石门联运公司已为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二原告因向大妹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核减免赔部分后,由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湖南石门联运公司赔偿,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扣减。至于原告损失中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亦是导致诉讼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城镇居民与非农业人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并居住在城镇的人员,还包括户口登记为农业人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本案中,死者向大妹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家中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而,向大妹属于城镇居民,原告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致向大妹死亡,在精神上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鉴于向大妹已年满66周岁,以酌情赔偿x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因上述费用(非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涂某甲、涂某乙因向大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70元[医疗费1964.70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14年)、丧葬费x元(2440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赔偿x.9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20元[(x-500)×80%]};其中x元支付给被告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抵扣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由被告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x.80元;二、驳回原告涂某甲、涂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被告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涂某甲、涂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少赔偿丧葬费1636.2元,上述三项共计x.2元;2、由上述几位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漏列主体。二、本案应“先刑后民”。三、被上诉人涂某甲、涂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该以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四、上诉人应该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少赔偿丧葬费1636.2元。五、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应该由上述几位被上诉人承担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涂某甲、涂某乙答辩称:本案未漏列主体,可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一审计算标准正确。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涂某甲、涂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石门县X镇新厂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向大妹住所地为石门县政府所在地楚江镇,其承包土地于2004年被征收,靠在县城农贸市场贩卖为生,故住所地、收入来源地、消费所在地均在城镇。

被上诉人石门联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涂某甲、涂某乙意见一致。

对于被上诉人涂某甲、涂某乙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向大妹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被上诉人石门联运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涂某甲、涂某乙提交的证据,与该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锁链,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事实属实,列举的证据能够佐证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漏列主体;是否应“先刑后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一审计算标准是否准确。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未漏列主体。案中驾驶员徐某是石门县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湘x中型车合格驾驶员,徐某的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其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该车所有权人─即石门县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涂某甲、涂某乙向所有权人石门县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赔偿,并无不当,不属漏列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本案可先行提请民事诉讼。涂某甲、涂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迳行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民事赔偿有明确法律依据。至于驾驶员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那是另一刑事法律关系,与本民事赔偿之诉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本民事赔偿诉讼并不依赖另一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因而上诉人应“先刑后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三,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两个条件,受害者居住地新厂社区居委会属城镇规划区,且是县人民政府驻地的城镇规划区,完全符合“居住在城镇”;再涂某乙属无地农民,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在城镇贩菜,故其赔偿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判决无不当。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一审法院判决赔偿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故一审法院依该标准判赔丧葬费合法、正当。

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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