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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因犯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黄某君(在逃)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赤黄某“星都心”酒店门前,由黄某君望风,被告人卢某用剪刀剪断电动车报警器后撬开大锁,将梁××的1辆价值人民币2800的“奔宝”牌电动车盗走。后由黄某君销赃,被告人卢某分得赃款500元。2010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黄某君再次窜至上述同一地点欲实施盗窃时,因梁××发现,被告人卢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受案经过材料,失主梁××的陈述,证人谭×的证言,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卢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雨价认证(2010)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长劳教(2008)字588-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卢某非法所得50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盗物品,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天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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