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易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瑞梅,湘乡市虞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礼仁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童长鸣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甲诉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因性格不合而常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现分居生活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易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但婚生小孩易某应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x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系同村X村民,自幼相识,1995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27日依风俗举行了婚礼,1997年4月1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易某。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产生了裂痕,加之因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被告怀疑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致使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7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9月,原告易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易某乙离婚。
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两弄两层红砖楼房一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被告在结婚时,原告易某甲带至被告易某乙处的嫁妆有:木制床架一个、两门衣柜一个、三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长虹”牌21英寸彩电一台、“仙女”牌台扇一台、木沙发一套、棉被五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易某由被告易某乙负责抚养,待易某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易某甲享有探望权。原告易某甲现存于被告易某乙处的嫁妆以及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部分列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易某乙所有。另原告易某甲自愿给付被告易某乙小孩抚养费3000元整。
以上给付内容,原、被告订定于2009年10月23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易某甲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礼仁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童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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