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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某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又名徐某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小学,住(略)。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2009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抢劫的事实: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韦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闽清县X镇X村,盗走黄某乙停在家门口的摩托车,后被车主黄某乙发现,车主及村民一起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持一字型铁器将黄某丙的头部打伤。2、盗窃的事实:2008年底,被告人韦某某在闽清县X镇X街一超市门前,盗窃了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为2214元,后将该车以115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辩解,当晚他偷完摩托车后推着车走,一会儿听到后面有人喊“抓贼”,他害怕了就弃车逃跑,后来被村民抓获,那些村民就持木棍打他的头部、腰部及脚部,他的头部被打伤,还缝了九针。有一个从后面抱住他的村民的头部是被那些村民误伤的,他没有用一字型铁器打人。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09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携带其自制的螺丝刀、一字型铁器等作案工具,窜到闽清县X镇X村,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停在家门口的一部闽x新感觉x摩托车,被害人黄某乙发现车被盗后就去寻找,发现被告人韦某某推着该摩托车逃离现场,于是被害人黄某乙就通知村民抓捕被告人韦某某,在抗拒抓捕时被告人韦某某弃车逃跑。村民黄某丙追上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持一字型铁器与被害人黄某丙扭打,在扭打中,黄某丙的头顶部被打伤,随后,其他村民赶到,夺下被告人韦某某所持的一字型铁器,并将被告人韦某某制服。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为2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0日晚上约8点,他发现其停在家门口的摩托车不见了,经寻找发现在他家附近的国道上有人推着一部摩托车,于是他大喊“抓小偷”,小偷丢下摩托车逃跑,他就和家人、村民一起去追小偷,他到抓捕现场时黄某丙和黄某丁已经将小偷制服,黄某丙的头部受伤,黄某丙说是被小偷打了,在抓捕现场他有拿到一把“T”型钢撬和一把扁型撬具(即被扣押的一字型铁器)。

2、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10日晚约8点,他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后就去追,他一个人先追上小偷并与小偷扭打,他的头部被小偷用铁器打伤。经辨认,当晚他就是被小偷所持的一字型铁器打伤。

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0日晚约8点,他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后就和黄某丙一起去追偷车的人,他追到现场附近时摔倒了,追上时黄某丙头部已经受伤,他听见黄某丙喊“有刀”。赶到时,他还从被告人手上夺取作案的一字型铁器。

4、证人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的证言,证实他们到抓捕现场时看见黄某丙的头部受伤,听黄某丙说是被小偷打伤了。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韦某某打电话向其借2000元钱,但她没有借给他。

6、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作案工具自制的螺丝刀、一字型铁器已被扣押。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被盗的摩托车的价值是2940元。

8、黄某丙的门诊病历,证实黄某丙头部受伤。

9、(2005)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3年、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年6个月。

10、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韦某某对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的证言均有异议,辩解被害人黄某丙的头部不是他打伤的;本院认为,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当晚被告人韦某某盗车被发现后,被害人黄某丙首先追上被告人韦某某并在与之扭打时头部受伤,且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自制的螺丝刀、一字型铁器是被告人韦某某所持有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黄某丙的头部的伤是被告人韦某某殴打的,故被告人韦某某的辩解不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盗窃的事实

2008年底,被告人韦某某在闽清县X镇X街一超市门前,盗窃一辆价值为2214元人民币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150元的价格卖给闽清县X镇X村的姚某某。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姚某某处将该车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年底,他从被告人韦某某处以11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

2、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姚某某处提取到涉案摩托车。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为2214元人民币。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底,他在闽清县X镇X街一超市门前,盗窃了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后以115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韦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盗窃车辆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一字型铁器并致被害人黄某丙受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为221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某某的违法所得115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现暂扣在闽清县公安局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待找到被害人后,由闽清县公安局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美玲

审判员刘守强

人民陪审员罗训丽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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