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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揭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越秀花苑碧秀轩。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某戊,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系揭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卫,江西同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李某己,江西国兴(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肖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钟某庚,男,汉族。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越秀花苑。

法定代表人钟某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壬,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兴国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兴国县X镇潋江大道199—X号。

代表人赖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2日上午,谢某某驾驶赣02/x号变型拖拉机行至国道319线x+0M路段,遇揭某强驾驶赣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邓桂兰)在前方同向行驶,因肖某某驾驶赣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两车前方同向调头,致使赣02/x号变型拖拉机与赣x号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揭某强当场死亡、邓桂兰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8月19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揭某强和邓桂兰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揭某强生前系兴国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父、母揭某乙、李某丙均为退休职工,其妻、子刘某丁、揭某戊均为非农户籍。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向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赔偿款x元,该款已由原告方领取。

原审另查明,赣02/x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陈某某,该车于2009年1月7日在中国人寿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上载明该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同年5月,该车经侯兴平之手转卖给谢某某,谢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钟某庚系赣x号车的车主,肖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钟某庚为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兴国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赣02/x号变型拖拉机无论从车辆结构、驾驶要求和使用性质来看,已不具有拖拉机的特征,实际上是小型载重货车,谢某某准驾车型为B2,应认定其具有驾驶资格。原告方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1750元×6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被抚养人揭某戊生活费x.4元(8717.4元×l2年÷2)、交通费l789元、摩托车修理费59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元。赣02/x号变型拖拉机和赣x号轻型厢式货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寿财保赣州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谢某某承担60%、肖某某承担40%。钟某庚系肖某某的雇主,肖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钟某庚承担。钟某庚为赣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交通费1789元、摩托车修理费59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x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x.4元,由谢某某承担60%计x.04元(已付x元,仍应付x.04元),钟某庚承担40%计x.36元,该x.36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二、陈某某、肖某某不负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谢某某承担3924元,钟某庚承担2616元。本案所涉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

中国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多车致人损害,应由上诉人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合并承担交强险责任。被上诉人谢某某仅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而赣02/x号车的登记类型为变型拖拉机,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系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和颁发,因此,被上诉人谢某某持有的驾驶证与其所驾车辆的车型不符,应认定谢某某为无证驾驶。被上诉人谢某某没有变型拖拉机的驾驶证,上诉人不需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揭某乙、李某丙、刘某丁、揭某戊辩称,上诉人承保了赣02/x号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承担本案交强险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交强险是法定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赣02/x号车虽然登记为变型拖拉机,但该车实际上是小型载重货车,答辩人持有“B2”类驾驶证,不属无证驾驶之情形。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

原审被告肖某某述称,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述称,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无证驾驶不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无论被上诉人谢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之情形,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以被上诉人谢某某系无证驾驶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虽系多车致人损害,但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总和,故相关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以本案交通事故系多车致人损害为由,主张其应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合并承担交强险责任,该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赣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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