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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将1粒“麻古”(约0.092克)、1小袋“冰毒”(约0.148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与赵×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现场查获“麻古”12.5粒(净重1.158克)、“冰毒”3袋(净重1.63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列举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但辩解称被抓获时只贩卖了200元约0.2克的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X路X路口,将1粒“麻古”(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约0.092克)、1小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约0.148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2010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赵×再次在长沙市妇幼保健院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麻古”12.5粒(净重1.158克)、“冰毒”三袋(净重1.63克)。经鉴定,涉案毒品合计约3.028克,毒品含量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缴获的毒品照片,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赵×、熊××、李××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尿样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关于被抓获时只贩卖了200元约0.2克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考虑被告人王某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依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二、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销毁;收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昕

人民陪审员刘强武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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