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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樊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驾驶渝x号出租车在大渡口区X路行驶时与被告发生纠纷,遭遇被告殴打。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4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护理费5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88.7元、共计3215.6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受伤确系被告殴打造成,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驾驶渝x号出租车在大渡口区X路行驶时与驾驶正在渝x号出租车行驶的被告发生纠纷并遭遇被告殴打。事发后,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上肢皮肤浅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44.9元,因伤误工15天。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樊某某均系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聘请的出租车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责任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发生纠纷时,被告未能采取冷静态度处理纠纷,采取暴力方式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乙因此次事故可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护理费5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近一年的收入证明,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及原告因伤误工15天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30元(2860元/月÷30天/月×15天)。综上,原告黄某乙因本次事故可主张的合理损失总额为3056.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赔偿款3056.9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黄某乙已垫付),由被告樊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黄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周毅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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