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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路某甲、周某某、路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逮捕,于2009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路某甲、周某某、路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路某甲、周某某、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为泄愤、报复,组织被告人路某甲、周某某、路某乙等人到长葛市X乡X村,将停放在闫某某家门口的张某丙的绿色昌河牌面包车、刘某某的黑色吉利优利欧轿车、张某丁的海马富士达面包车掀翻、损坏(经鉴定被损价值共计8985元),并致李某某轻微伤。被告人侯某某故意殴打闫某某,致其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路某甲、周某某、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施XX、程XX、闫XX、白XX、张XX、魏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损车辆定损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路某甲、周某某、路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路某甲、周某某、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侯某某、路某甲、周某某、路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路某甲、周某某、路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路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路某甲、周某某、路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某锁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高建民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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