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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诉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韦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赵某某,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韦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腊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二人性格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经人多次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现在被告家中,属原告的合法财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嫁妆,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某答辩及反诉称:2005年初,我与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在举行订婚仪式时,我方向女方送彩礼3600元,同时又给女方购买礼品花款4000余元。2006年农历腊月24日,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组织会亲,我方送女方彩礼4000元。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韦某甲及其父亲向我们索要上车礼x元,不然韦某甲不同意上车与我举行婚礼。春节过后,我与韦某甲均外出打工,经常处于分居生活。更有甚者,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韦某甲在2008年农历11月份又与他人订亲,次年农历正月16日,韦某甲又同沈丘县X乡X村的苗庆伟举行了结婚仪式,其行为对我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韦某甲的婚前财产嫁妆我同意返还,但本次纠纷属韦某甲过错,为此提起反诉,要求韦某甲返还我订婚彩礼、上车礼等共计x元,本案的反诉费由韦某甲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韦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初相识并订婚,郝某某送韦某甲彩礼3600元,2006年农历腊月24日双方会亲,当日韦某甲方接收郝某某方礼金4000元。双方商定,2006年农历腊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当天韦某甲在上车前要求郝某某交上车礼x元,否则不同意与郝某某举行婚礼。郝某某及时向亲戚转借x元交给韦某甲后,韦某甲上车与郝某某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至今未生育子女,且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正月16日,韦某甲在郝某某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与沈丘县X乡X村的男青年苗庆伟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韦某甲及家人到郝某村郝某某家拉婚前财产嫁妆时,遭到郝某某家人的阻拦,经鲁台镇司法所调解无效,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韦某甲存放在郝某某家中嫁前财产嫁妆有:四高五低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菜柜、布衣柜、衣架、挂钟各一个,洗衣机、电风扇、饮水机各一台,家庭影院一套、大箱子、盆、盆架各一个,棉被12条,太空被4条单子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韦某甲提供的个人财产嫁妆清单,郝某某代理人调查证人笔录,鲁台镇司法所调解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韦某甲存放在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某家的嫁妆,属于韦某甲婚前的个人财产,郝某某及家人不让其拉回属于她自己财产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韦某甲要求郝某某返还婚前财产嫁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订婚至举行结婚仪式,韦某甲承认两次接收郝某某及其家人送彩礼7600元,庭审中,韦某甲虽对接收郝某某上车礼金x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该事实除郝某某提供的证人到庭作证外,且鲁台镇司法所调解笔录中显示韦某甲之父认可其女儿接收郝某某上车礼金x元,因此双方订婚至举行结婚仪式,韦某甲三次共接收郝某某彩礼、上车礼金共计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韦某甲与郝某某同居生活虽达两年,但韦某甲未提供上述礼金用于与郝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且韦某甲未经法定程序及协商方式与郝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又与他人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存在明显过错,因此郝某某反诉的理由成立,韦某甲接收郝某某的各项礼金应酌情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韦某甲婚前财产嫁妆(上述所列)。

二、原告(反诉被告)韦某甲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某订婚礼金2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00元,反诉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贾连德

审判员梁士真

二00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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