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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荆门市某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高某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高某不服,向本某提出上诉。本某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2004)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高某仍然不服,向本某提出申诉,本某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5)荆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某提起再审。2009年6月15日,本某对本某再审后作出(2009)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某(2004)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某发回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件经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东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仍不服,向本某再次提出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审被告荆门市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8月,赵某向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0年11月30日6时许,高某驾驶荆门市某客运公司所有的鄂x号大客车与刘某某驾驶的属于赵某所有的富康出租车在荆门市中心客运站门前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赵某的实际损失为27434.42元,高某已付12000元(其中4834.42元已赔付刘某某、陈某某),尚有15434.42元(车损和鉴定费)及利息500元未赔偿,故请求判令高某赔偿其损失共计15934.42元。

该案中,高某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答辩。

(2003)东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2000年11月30日6时许,高某驾驶鄂x号大客车在荆门市白云大道上由北向南行使,行至荆门市中心客运站门前左转弯越过中心线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刘某某驾驶的鄂x号富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与其他车内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00年12月8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与三乘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高某不服,于2000年12月18日向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本某故责任。2001年1月15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荆公交认字(200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1年6月26日,高某向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1年8月27日,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1)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某不服该判决,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1年11月28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2001)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令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泉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02年12月24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泉大队对此事故重新作出第(略)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驾车同对面来车会车时左转弯造成两车相撞,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3条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第19条第一款之规定,重新认定由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及徐某某、刘某、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泉大队交管科证实,本某中刘某某驾驶的鄂x号富康出租车的实际号牌为鄂x号,鄂x属挪用号牌。该车经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赵某所有。

本某故造成车辆损失21600元,刘某某、陈某某治疗费用4834.42元,高某已付12000元(含刘某某、陈某某的治疗费4834.42元)。

该判决认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本某故的全部责任,故高某在本某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荆门市某客运公司作为高某所在单位和车辆的所有人,且高某系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该责任应当由荆门市某客运公司承担,在荆门市某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高某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赵某要求高某、荆门市某客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500元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故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荆门市某客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财产损失及相应鉴定费共计15434.42元。二、被告荆门市某客运公司在上述赔偿责任履行完毕后,可以向被告高某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荆门市某客运公司与高某共同负担1000元,原告赵某负担100元。

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某经审理后,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2004)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以上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后高某仍然不服,向本某提出申诉,本某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5)荆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某提起再审。再审中,高某称,一、本某、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泉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该认定书确有错误。2004年9月29日,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撤销了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本某、二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被撤销。二、本某在复查中,赵某向法庭提交的龙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某并未收到,且交警事故处理大队的档案中,高某在邮寄送达回证上的签名系伪造,同时其他事故当事人亦未收到,该责任认定书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刘某某在驾驶的士车由南向北行驶中见高某驾驶的客车已左转弯后,仍开启左转向灯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某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赵某答辩称,一、高某的再审请求与赵某的诉讼请求不符,超出了赵某的诉讼请求范围;二、2004年11月1日交警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原判采信原责任认定书正确,该证据即使被行政判决撤销,但其并非处理本某的唯一证据,其撤销并不影响法院依据其他证据定案。三、高某已持该责任认定书向保险公司索赔了,证明其已经认可该责任认定。四、大客车违章左转弯,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独立的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荆门市某客运公司认为本某应由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经本某再审后,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某(2004)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某发回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0年11月30日6时许,高某驾驶鄂x号大客车在荆门市白云大道上由北向南行使,行至荆门市中心客运站门前左转弯越过中心线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刘某某驾驶的鄂x号富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与其他车内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00年12月8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与三乘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高某不服,于2000年12月18日向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1年1月15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荆公交认字(200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1年6月26日,高某向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1年8月27日,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1)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某提出上诉,2001年11月28日,本某作出(2001)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2001)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令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泉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02年12月24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泉大队对此事故重新作出第(略)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驾车同对面来车会车时左转弯造成两车相撞,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3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第19条第一款之规定,重新认定由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及徐某某、刘某、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04年9月29日,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泉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4年11月1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队认为,高某驾车在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对面来车,且越过中心线在对面来车的车道上同对面来车相撞的客观事实无法更改,认定高某驾车同对面来车会车时左转弯造成两车相撞,致使事故发生,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3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第19条第一款之规定,重新认定由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及徐某某、刘某、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泉大队交管科证实,本某中刘某某驾驶的鄂x号富康出租车的实际号牌为鄂x号,鄂x属挪用号牌。该车经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赵某所有。

本某故造成车辆损失21600元,刘某某、陈某某治疗费用4834.42元。高某已付12000元(其中含刘某某、陈某某的治疗费4834.42元)。

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能证明高某驾驶的鄂x号大客车越中心双黄线左转弯以及刘某某驾驶鄂x号富康出租车在本某道内直行的事实。高某驾车在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对面来车,且越过中心线在对面来车的车道上同对面来车相撞,致使事故发生,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3条第三项之规定,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未获赔偿的车损费14434.42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15434.42元,应由高某承担责任。本某中,高某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荆门市某客运公司作为高某所在单位和车辆所有人,荆门市某客运公司应当向赵某赔偿以上损失,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高某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赵某要求高某、荆门市某客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5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荆门市某客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赵某财产损失及相应鉴定费共计15434.4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审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1100元,由荆门市某客运公司和高某共同负担1000元,赵某负担1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高某负担。

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以上再审判决后,高某仍然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上诉称,1、再审认定高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错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不能证明刘某某驾驶的富康出租车是在本某道内直行。交通事故现场图有两份,该两份现场图不一致,应当以现场图为准。按照现场图,高某的大客车左转弯进站其右后轮根本某有越过中心线。2、交警部门作出的第(略)号责任认定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且没有送达高某,应为无效法律文书,不应采信。3、刘某某在本某故中打开左转向灯,发现左转弯车未采取相应措施,且该出租车盗用其他车辆牌照,侵犯了其他车辆的路权,故刘某某在本某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负担。

赵某答辩称,高某驾驶大客车违规超越双黄实线左转弯,是造成本某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鄂x号车的真实牌照是鄂x,鄂x车是一辆具有合法手续的出租车营运车辆,其套用鄂x车牌照属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本某没有因果关系。

荆门市某客运公司称,事故发生时,高某不是在执行职务,高某与荆门市某客运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

本某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某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证据认定方面,即2000年11月30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泉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应否采信。

本某认为,以上三证据是事发后,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获得的第一手资料,属于本某的直接证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书证,从证据效力上讲,以上三证据的证明效力较高,且现场图上有本某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照片上加盖了交警部门的印章。因此,以上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某民事纠纷的依据。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东宝区人民法院(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未否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看,以上三证据足以证明高某驾驶的鄂x号大客车系超越中心双黄线左转弯的车辆,而刘某某驾驶的鄂x号富康车系在本某道内直行。高某上诉称,原审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三)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右转弯的车先行。本某中,高某在此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即未让直行车先行,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本某道内正常行驶,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高某上诉称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碰撞前开启左转向灯的证据不足,该事实不应认定。同时,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安装的牌号为鄂x号牌照,属于套用他车牌照,赵某套用他车牌照用于出租车上经营的行为,当属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本某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能因此事实要求赵某承担本某故的民事责任。至于高某提出的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泉大队作出的(略)号责任认定书是否送达、是否违法等事由,与本某民事争议无关。

综上,本某认为,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某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张青云

代理审判员唐倩倩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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