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开发区X路。
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刘笑敏、董远革,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胶宁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宁市X乡水井。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天庆,安宁市X乡企业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县街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宁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起诉称:1998年3月第一被告安宁胶宁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宁市农行申请贷款360万元并用自有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并至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被告安宁县街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后第一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款项,尚余317万元未归还。2003年安宁市农行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2004年3月1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还款担保协议书》明确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17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二、要求实现抵押权;三、第二被告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查确认,1998年3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至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用于抵押担保的以下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号为(97)安工商抵押登记字第X号,抵押物为:1、YB2M-6型卷扬机贰台;2、加热器伍套;3、(略)型混炼机壹台;4、B2.5×5M型单臂吊壹台;5、LD30/2000-300型等静电压机壹台;6、混砂机壹台;7、CY-S型车床壹台;8、窑炉壹套;9、C6-48型除尘器贰套;10、250×400型破碎机壹台;11、DG-400×250型对混机壹台;12、XG-3型探伤机壹台;13、锅炉贰台;14、YE-100型压力试验机壹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第一被告安宁胶宁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20日内归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1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03年6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如果第一被告安宁胶宁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在以上期限内清偿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第一被告安宁胶宁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时提供的以下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变现后所得价款清偿借款本息,清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拍卖或协商变卖第一被告安宁胶宁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财产(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清偿。抵押物:1、YB2M-6型卷扬机贰台;2、加热器伍套;3、(略)型混炼机壹台;4、B2.5×5M型单臂吊壹台;5、LD30/2000-300型等静电压机壹台;6、混砂机壹台;7、CY-S型车床壹台;8、窑炉壹套;9、C6-48型除尘器贰套;10、250×400型破碎机壹台;11、DG-400×250型对混机壹台;12、XG-3型探伤机壹台;13、锅炉贰台;14、YE-100型压力试验机壹台;
三、如在执行第二条款后第一被告安宁胶宁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仍不能清偿全部本息的,由第二被告安宁县街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略).78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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