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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孙某乙、孙某丙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

被告孙某乙,男,30岁。

被告孙某丙,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65岁。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和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上午,被告孙某丙、孙某乙与孙某太、孙某岗发生纠纷,经曹河乡派出所及程楼行政村支书孙某治、四所楼行政村支书孙某听和原告孙某甲调解,于2009年4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某丙、孙某乙一次性赔付给孙某太、孙某岗医疗费x元。如违反协议,由原告孙某甲担保负责偿还给孙某太和孙某岗款x元,约定2009年5月6日前偿还。协议达成后,被告在曹河乡派出所向原告出据x欠条一张,原告孙某甲向孙某太、孙某岗出据x元欠条一张。后孙某太、孙某岗多次向原告追要此款,原告找二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拒不付款,原告无耐之下,于2009年5月8日将x元支付给了孙某岗并收回欠条。经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要支付款x元,曹到二被告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款x元及利息。

被告孙某乙、孙某丙辩称:2009年3月29日上午与孙某太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双方都被打伤,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了拘留,孙某乙在关押看守所期间,是孙某丙被逼与孙某太、孙某岗、孙某甲之间打的x元赔偿款,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又未经孙某乙追认,欠款的发生没有法律效力,是孙某甲利用我们两家的矛盾和纠纷,从中牟私利,属恶意串通,合伙欺诈我家财产的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上午,被告孙某丙、孙某乙与本村孙某太、孙某岗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造成双方受伤,孙某乙和孙某太二人均以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曹河乡X村干部调解,于2009年4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孙某丙、孙某乙一次性赔偿给孙某太、孙某岗医疗费x元,如违反协议,由原告孙某甲担保负责偿付孙某太、孙某岗x元赔偿款,约定于2009年5月6日前偿付。协议达成后,被告孙某丙签名划押并代其子孙某乙签名捺指印,同时向原告孙某甲出据x元欠条一张,原告孙某甲同时向孙某太、孙某岗出据x元欠条一张。2009年4月24日被告孙某乙在公安提讯笔录中同意其父孙某丙替其参加调解。2009年4月26日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在协议当天写出撤诉书,说明不再要求追究孙某太的刑事责任和其他一切责任,自愿撤诉作调解处理。协议之日,被告孙某乙和孙某太均被释放。后孙某太、孙某岗数次找原告孙某甲追要x元赔偿款,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将x元支付给了孙某太和孙某岗并收回出据的欠条,由孙某岗、孙某太向原告出据了收款x元的收条。原告付款后向二被告追偿代其支付的x元,二被告拒付,故原告持二被告打的欠条具状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孙某丙、孙某乙打架之曹河派出所刑事材料,双方赔偿协议、x元的欠款条、收款条以及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作为行政村干部配合曹河派出所为被告与孙某太、孙某岗之间打架作调解工作并承当担保责任,互为出据x元赔偿款的欠条并达成赔偿协议。在二被告未能履行付款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孙某甲在孙某太、孙某岗追款无耐将担保的x元款支付给了孙某岗、孙某太并将为其出据的x元欠条收回,孙某太、孙某岗收款后为原告出据了x元收款条。原告代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二被告追要无望诉至本院,主张二被告支付为被告代付的x元款及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协议规定的付款责任而不履行,其行为实属违约,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孙某乙称其父代其打协议出据欠条未争得其同意欠条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有曹河派出所提讯笔录证明被告孙某乙同意其父孙某丙为其作和解处理的材料为证。原告孙某甲主张的让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赔偿协议中未约定,故该请求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孙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款x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贾连德

审判员梁士真

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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