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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用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易用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用软通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易必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杰,北京市尚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尚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用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商业楼上地欣得公寓B区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易用软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易用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用软件有限公司(简称易用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23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易用软通公司的“易用软件”网站(//www.x.net),在不同位置、不同栏目,以多种方式大量出现了有关“易用软件”、“北京易用软件”和“北京易用软件公司”的表述。此外,在《电脑商情报》的《羽》文中,易用软通公司以“北京易用软件”的名义接受采访,留有该公司的联系电话,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称为“北京易用软件公司营销总监苏某”,并在介绍该公司及其产品时多处使用有关“易用软件”的表达。因此,上述内容中相关的“易用软件”、“北京易用软件”和“北京易用软件公司”,应视为易用软通公司的使用。易用软通公司称《羽》文中的“北京易用软件公司提供方案支持”是报社表达不严谨造成的,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最重要的作用之一便是通过该名称将某一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分,避免不同企业尤其是同一区域内的同业竞争者间发生混淆,使企业通过自身投入和经营所获取的交易机会及客户关系等不受其他企业的不当攫取或影响,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易用公司的全称“北京易用软件有限公司”中,“北京”和“有限公司”为相同地域内同类组织形式公司的名称中所必然包含的内容,“软件”亦为同行业企业所常用之表达,均难以达到与其他同类企业明显区别的效果,故其中最能起到区分作用的核心部分为该公司的字号“易用”。

尽管“易用”一词本身具有简单、便捷、易于某用之意,但该词及其含义本身与应用管理软件并无直接或必然的联系,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易用”或“易用软件”已为相关领域所通用。故对易用软通公司有关“易用”和“易用软件”为通用名称,该公司使用正当合法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相反,从易用软通公司的“易用软件作为以‘帮助客户成功,让管理更简单’为理念的公司”,“北京易用软件在工商局查证”,“因为北京易用软件公司全体人员的努力拼搏”等表述上看,其中的“易用软件”、“易用软件公司”、“北京易用软件公司”所欲指代的对象即为易用软通公司。该公司甚至在其网站交流区直接声明“北京易用软件版权所有”,更以“北京易用软件”的名义接受报刊采访,并称该公司的苏某为“北京易用软件公司营销总监”。由此可见,易用软通公司的相关表述并非是对“易用”一词原有含义的一般性使用,而是对外将其作为该公司的称呼,即是对该词语在企业名称的意义上进行使用。

虽然易用软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直接使用易用公司的全称,但由于某业使用自身简称已成为市场活动中的常见现象,且对相关公众而言,除全称外,含有字号的简称往往也能够成为对不同企业进行区分的重要判断依据,故对他人企业名称简称的不当使用,同样存在导致混淆和误认的可能。现易用软通公司围绕着易用公司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即“易用”字号,将“易用软件”、“易用软件公司”、“北京易用软件公司”等作为指代该公司的名称,进行着企业名称意义上的使用。同时,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易用软通公司与易用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均为北京市海淀区,同为经营应用管理软件的公司,拥有相同的客户群体,属于某同一区域内具有竞争关系企业。易用软通公司的行为与上述事实相结合,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所谓“易用软件”、“易用软件公司”、“北京易用软件公司”即指易用公司,或认为两公司及其产品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两个企业及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解,甚至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易用公司是在冒用其他公司的名义或产品,对易用公司在市场交易和宣传中正当使用其企业名称造成障碍。

易用软通公司在自身拥有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仍在经营、宣传活动中大量使用与“易用”有关的表述作为其名称,其行为已构成对易用公司企业名称的违法使用,亦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某正当竞争。另外,即使在“北京通州健身俱乐部应用易用软件”,“张家口百度健身俱乐部安某易用软件”等表述中,可以看出易用软通公司所用“易用软件”系指该公司的应用管理软件,但由于某中同样包含了易用公司的企业字号,且这种使用与该公司网站和《羽》文报道中大量在企业名称意义上对“易用”的使用相结合,同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该软件与易用公司联系起来,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易用软通公司称该公司在易用公司成立之前,即从2007年11月6日就开始使用含有“易用”的相关名称,但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公司网站的备案时间亦不能当然证明其有关“易用”表述的使用时间,故不影响原审法院对该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对于某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易用软通公司首先应当予以停止,即停止在其网站及对外宣传中使用“易用软件”、“易用软件公司”、“北京易用软件公司”等与易用公司企业名称相关的表述。同时,该公司还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由此造成的不良影响。至于某登声明的范围,应与该公司不当行为的影响范围相一致,故仍以易用软通公司网站和《电脑商情报》为宜。此外,易用软通公司还应就其行为给易用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尽管易用公司提交了广州市格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联公司)、成都甫正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甫正公司)的《产品订购单》和《产品订购合同取消说明》以证明其经济损失,但位于某同地域的两公司所出具的说明在形式、内容、表述等方面均相同或近似,且仅仅以说明中所列情况为由取消订购是否合理、合同的实际履行状态如何、给易用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等均缺乏合理的解释以及进一步证据证明,故不能作为判定易用公司损失的直接依据。鉴于某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易用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或易用软通公司的非法获利均缺乏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将根据易用软通公司的行为方式、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易用公司支付的公证费,以及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均属于某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易用软通公司一并负担。

易用公司基于某正当竞争行为要求易用软通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易用软通公司停止使用北京易用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易用软通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该公司网站//www.x.net首页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声明,为易用公司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还将依易用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易用软通公司负担);三、易用软通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电脑商情报》上刊登声明,为易用公司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还将依易用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易用软通公司负担);四、易用软通公司赔偿易用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万元;五、驳回易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易用软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易用软通公司负担。

易用软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易用公司的起诉本来包括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诋毁商誉两部分,但在原审法院的释明下,易用公司将商誉诋毁纠纷所涉及的事实撤回,这使得易用软通公司针对商誉诋毁纠纷提出的反诉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应当由审判长和审判员组成,而原审法院的杨德嘉系代理审判员,因此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公证书中显示的“北京易必信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从而错误的认定使用“易用软件”等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另外,《电脑商情报》上的内容系该文章记者自己的表述,不能代表易用软通公司;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企业名称应当是指全称,而易用软通公司没有使用易用公司的企业名称,只是使用了“易用”这一字号,在易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字号“易用”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该行为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四、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并且没有依据。综上,易用软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易用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易用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易用软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易用软通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6日。易用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1日。双方均为经营应用管理软件的公司。

2008年6月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根据易用公司的申请,对易用软通公司的“易用软件”网站(//www.x.net)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根据公证过程制作了(2008)京方圆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该网站首页以及公司新闻、行业资讯、公司介绍等栏目中,在醒目位置、文章标题、文章内容等处使用“易用软件”160余次;首页以及公司新闻、公司介绍、交流区等栏目中,在醒目位置、文章标题、文章内容、版权标识等处使用“北京易用软件”30余次;交流区的产品意见建议和产品技术支持栏目中,以“管理员”、“总版主”x发表文章的方式,在文中使用“北京易用软件公司”2次。其中包括“北京易用软件在工商局查证”,“他们恶意删除北京易用软件正版产品”,“目前北京易用软件客户举报”,“北京易用软件敬请大家不要上当受骗”,“易用软件打假行动全面开展声明”,“易用软件自成立以来就不断表态”,“易用软件作为以‘帮助客户成功,让管理更简单’为理念的公司”、“因为北京易用软件公司全体人员的努力拼搏”、“北京易用软件公司客户服务人员处理完成后……”等表述。该网站在交流区页面下方标有“x北京易用软件版权所有”字样。此外,该网站中还含有“北京通州健身俱乐部应用易用软件”,“张家口百度健身俱乐部安某易用软件”等表述。易用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20元。

2008年8月4日(第203期,总第5139期)的《电脑商情报》在第18、19页刊登了《羽毛球场馆信息化调查及解决方案推荐》一文(以下简称《羽》文)。该文标题上方载明“感谢北京易用软件公司提供方案支持联系电话:x”,下方载明“本报记者刘燕北京报道”。文章内容中“信息化管理提升企业整体竞争力”部分出现有“北京易用软件公司营销总监苏某指出……”的表述;“用户案例一”中出现有“……考察了多家专业管理软件公司,最终北京易用软件公司的专业管理软件从中脱颖而出”的表述;“用户案例二”中出现有“他对易用软件公司的服务也表示了极大的赞许”等表述;“推荐理由”中出现有“在易用软件公司近两年开发的新客户中……”和“易用软件一直专注于某育场馆及健身休闲领域……”的表述。在原审法院2008年9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过程中,易用软通公司认可该公司是以“北京易用软件”的名义接受《电脑商情报》的采访,“北京易用软件”是该公司对其一系列产品的概括,“北京易用软件公司营销总监苏某”即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中的联系电话为该公司电话,其他相关“易用软件”也是该公司的表述,但其中的“北京易用软件公司提供方案支持”是报社表达不严谨造成的。

格联公司曾于2008年6月30日向易用公司订购“易用进销存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6站点),金额合计9800元。2008年7月4日,格联公司向易用公司发出《产品订购合同取消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发现网站//www.x.net也是北京易用软件公司,而且该网站声称易用公司是假公司;该公司搞不清楚哪一个是真的,哪一个是假的北京易用软件公司,所以决定取消合同。甫正公司曾于2008年8月4日向易用公司订购“易用进销存管理系统网络版”50套、“易用仓库管理软件”30套、“易用会员管理软件”30套,金额共计x元。2008年8月12日,甫正公司向易用公司发出《产品订购合同取消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发现网站//www.x.net也是北京易用软件公司,而且该网站声称易用公司是假公司,该网站还有易用软件打假行动全面开展声明,以及打假详细说明;该公司搞不清楚哪一个是真的,哪一个是假的北京易用软件公司,现决定取消合同。

2008年7月15日,易用公司与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就该公司与易用软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订立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为x元。当日,该律师事务所向易用公司出具了x元的律师费发票。

对于某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易用软通公司认为(2008)京方圆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每一页的正下方都显示“北京易必信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因此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行为本身不属于某用公司起诉的范围,根据诉审一致的原则,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并无不当;其次,该行为本身并不影响易用软通公司在自己公司网站上使用“易用软件”、“北京易用软件公司”、“北京易用软件”等行为的性质。因此,该情节不属于某审法院的漏审,易用软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易用软通公司如果认为“电脑商情报”对其采访的报道不实,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且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易用软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在二审过程中,易用软通公司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与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以及北京易用软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通知载明“北京易必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易用软通科技有限公司。”易用软通公司欲通过该证据证明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载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易用软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易用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认为本案必须以本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原告北京易用软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易用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终审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本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正处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易用软通公司欲通过该份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将易用公司起诉中涉及“诋毁商誉”部分的事实作另案处理是违法的;3、易用软通公司原审3000元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以及二审5000元律师费发票,易用软通公司欲通过该证据证明在本次诉讼中指出的合理费用,并请求易用公司赔偿。易用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中二审5000元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易用公司承担。

易用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易用软通公司与金坛特力普国际健身俱乐部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易用软通公司向金坛特力普国际健身俱乐部开具的3024元“易用健身会所会员管理及收银系统”发票,证明目的是易用软通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2、北京易必信科技有限公司营销总监苏某的名片,证明目的是易用软通的名片也在使用“易用软件”字样;3、向北京易必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京工商海处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是易用软通公司具有一贯的侵权故意。易用软通公司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并且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易用公司营业执照、易用软通公司营业执照、(2008)京方圆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08年8月4日《电脑商情报》、《产品订购单》、《产品订购合同取消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为证,原审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分别规定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和“商业诋毁纠纷”这两个不同的案由。因此,上述两种不正当行为属于某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原审法院将此向当事人释明不违反法律程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助理审判员可以行使审判员职务,可以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审理案件。因此,原审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德嘉作为合议庭人员参与该案件的审理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易用软通公司的有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本案中,易用软通公司在自己公司的网站上以及2008年8月4日《电脑商情报》上大量使用了“易用软件”、“易用软件公司”、“北京易用软件公司”等字样,该行为违反了企业在市场竞争当中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企业名称的使用,从而造成在易用软通公司与易用公司之间的混淆,损害易用公司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适用本案并无不当,易用软通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针对赔偿数额,易用软通公司并没有提交否定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充分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易用软通公司的行为方式、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北京易用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北京易用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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