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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史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生于1977年11月30日。

被告史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26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介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3日,原、被告就陕县神泉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并将该交易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入住。此后,被告又将交易房屋的房产证交付原告,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事不予配合,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立即将陕县神泉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

被告史某某对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及原告对该房屋装修入住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也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其妻以不知道房屋买卖一事为由,拒绝签字,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房屋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本院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史某某当庭陈述其妻薛苏平当时亦同意此事,后来又以不知道房屋买卖一事拒绝签字,致使双方未能按约共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自己交付全部价款的义务,被告也已将房屋所有权予以转移,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然后入住,在原告取得房产所有权证后,被告即应按双方约定协助过户,而被告以其他事由为因,未能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交易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陕县神泉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秦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介震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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