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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女,生于1986年11月28日。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22日。

原告闫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认识了被告。由于原告当时和男友发生了一些矛盾,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表示好意,花言巧语哄骗原告,原告为了给男友赌气,就冒然给被告领取了结婚证,二人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共同生活,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8年7月,原告和男友性格不合而分手,双方在交住中产生好感,彼此情投意合,均有共同生活的目的,在未登记的情况下,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日进,并商定结婚事宜,原告提出x元彩礼,被告如数交给原告,原告父母先后给原告见面礼300余元,先后花取2500元的费用。2008年10月,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原告的男友向其父母施加压力,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现原告没有怀孕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后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同年10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1月,双方发生矛盾,未在一起生活,被告虽和原告协商和好,但未能凑效。2009年2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调解中,本院多次规劝原告和被告重归于好,但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不变,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到四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在一起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原、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称原告接受其彩礼x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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