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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红河格林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310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住所:昆明市X街X号银佳大厦。

负责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洪余、杨某某,云南陈洪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金南亚建材城旁。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被告红河格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河口县北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诉被告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红河格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证据。2004年11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余、杨某某,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告指定的开庭时间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新兴支行(以下简称:新兴支行)于1998年9月24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新兴支行贷款795万元给第一被告,期限从1998年9月24日至1999年9月22日,利率为月息5.775‰。同日,新兴支行还与第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第二被告自有的菠萝浓缩汁生产设备和西番莲多功能水果加工设备共计24台(套),价值(略)美元的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在河口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取了河工商财押登字(1998)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新兴支行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第一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1999年12月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政策,该笔贷款从新兴支行移转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成都办事处),并依法将转让事实通知了两被告。后又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文件,成都办事处受让的债权由原告接受。2001年7月26日、2002年7月2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第一被告分别于2001年8月7日、2002年7月30日予以签收。2001年6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在《云南日报》刊登公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2003年6月7日原告在《云南信息报》刊登公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65元及利息(从1999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对第二被告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抵押物应以《抵押物登记证》上所记载的项目为准。《抵押物清单》中记载,设备总价值为305.50万美元,为本案设置抵押的价值为(略)美元,其余(略)美元是为其他债权设定的抵押。

第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的权利。

经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抵押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新兴支行与第二被告建立抵押关系的事实。

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兴支行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新兴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并按法律规定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笔债权转让给成都办事处后,依法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两被告,两被告予以认可,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之后又由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内部业务调整,原由成都办事处享有的该笔债权由本案原告承接,原告以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该做法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由于借款期限至1999年9月22日届满,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同时原告针对第二被告实现抵押权的主张也符合该《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综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借款本金(略).65元及利息(从1999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若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有权对红河格林食品有限公司设置抵押的菠萝浓缩汁生产设备及西番莲多功能水果加工设备共计24台(套),合计金额为(略)美元(《抵押物登记证》为:河工商财押登字(1998)第X号)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略).55元,财产保全费(略).55元,两项合计(略).10元,由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红河格林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ОО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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