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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段杏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富士宝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富士宝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8〕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吴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乙,第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富士宝公司针对吴某某在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昂弧扛鍪[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x号裁定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护他人在先商号权或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规定。关于问题一、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商品是否类似为基本前提。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仅饮水机一项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消毒碗柜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就双方类似的这一项商品而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汉字“富士宝”、拼音“x”、图形三部分组合构成,两商标的汉字部分、拼音部分基本相同,在整体上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容易混淆,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虽仅由拼音与图形组合构成,但作为富士宝公司的系列商标,其拼音部分易被识别为“富士宝”的对应拼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近似商标。关于问题二,对他人在先商号权或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应以他人商号或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实际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为限。就本案而言,鉴于在与饮水机类似的煮水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应是考察在风扇(空气调节)、消毒碗柜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富士宝”能否作为富士宝公司商号或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富士宝公司关于其“富士宝”标识使用情况提交的证据中,可以反映出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且使用商品为风扇(空气调节)或类似商品的仅包括:(1)1997-2001年主要产品销量表,该证据为富士宝公司自行提供,没有任何佐证。(2)涉及空调扇销售情况的发票4张,销售量共计60台,销售范围仅限浙江、江苏。(3)涉及空调扇商品的包装设计合同2份。富士宝公司其他证据或者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之后,或者不能体现使用在风扇(空气调节)或类似商品上,特别是富士宝公司证据中大量销量统计、荣誉证书、报刊报道、报刊广告等证据明确标明使用商品为电磁炉,与本案事实缺乏直接关联。富士宝公司基于双方当事人曾经发生侵权纠纷认为吴某某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双方侵权纠纷的涉案商标“富士浦”并非本案争议商标,因此,富士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直接关联。并且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吴某某“富士浦”商标对富士宝公司引证商标不构成侵权。富士宝公司还称吴某某曾经销售过其空调扇,因此明知“富士宝”为富士宝公司的标识,但富士宝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在双方侵权纠纷中,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表明现吴某某经销的是原被申请人顺德市X镇顺宝燃气具厂(简称顺宝厂)“富士浦”空调扇。富士宝公司认为吴某某具有恶意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富士宝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富士宝”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在风扇(空气调节)、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富士宝公司认为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或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1、争议商标在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2、争议商标在风扇(空气调节)、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富士宝公司不服〔2008〕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称: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判决书〔简称(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认定“富士宝”、“x及图”商标在珠江三角洲一带有一定的知名度,也明确认定原申请人富士宝电器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空调扇产品上在先使用“富士宝”商标,还认定吴某某曾经是原申请人富士宝电器公司生产销售的“富士宝”牌空调扇产品的经销商。其次,富士宝公司也提供了2000年6月前销售“富士宝”空调扇、电风扇、电热水器等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另外,还提供了2000年6月前委托广告公司设计空调扇、电风扇、饮水机等产品的广告、包装设计合同、广告发票(合计广告费用x元)及与此对应的产品包装等,各种电器产品都使用“富士宝”、“x及图”作为产品、包装的基本商标标识。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日作出的(2003)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认定富士宝电器公司于1999年3-7月(共5个月)生产销售“富士宝”牌空调扇产品x型为x台,x型为x台,足以说明2000年6月前,“富士宝”牌空调扇产品在行业内相关消费者之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作出的(2007)佛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富士宝”商标为驰名商标。自2001年开始国家统计局作出“富士宝”电磁炉行业销量连续六年名列前矛的统计证明,也可以说明“富士宝”电器产品至今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顺宝厂与富士宝电器公司在地理位置上同属于佛山地区,且都拥有共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更重要的是,吴某某和原注册人顺宝厂涉嫌侵犯“富士宝”、“x及图”商标专用权而被起诉。另外,争议商标不仅抄袭了富士宝电器公司名称及富士宝公司商标的中文、拼音文字,其字音、字义、字形完全一致,而且其图案也由椭圆形图案中包含一个变形的F字母,实质性地抄袭了富士宝公司及富士宝电器公司拥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标志。对这些恶意抢注的行为,被告却完全不予理会,显然不当。4、顺宝厂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万宝幸运星、华帝小厨仙、希贵风之霸等与其他知名企业所拥有的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并被工商机关多次查处,也被权利人在法院被诉侵权。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顺宝厂一直以来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并积极实施侵权行为的恶意,并不是偶尔为之的行为或出于一种巧合。综上,富士宝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x号裁定的第2项,并判令其依法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2008〕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其进一步辩称,首先,原告提及的(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判决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X号判决书〔简称(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X号判决〕撤销,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非生效判决。而在生效的二审法院判决中,法院并未认定富士宝电器公司或原告在空调扇、电风扇等产品上在先使用“富士宝”、“x及图”商标并有一定的影响,也未认定原告的“富士宝”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次,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补充证据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不是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因此,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判断被诉裁定是否合法的考虑因素。再次,原告称顺宝厂还申请注册了与其他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但由于这些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顺宝厂或第三人在本案中具有恶意的依据。综上,原告称第三人及顺宝厂实施恶意抢注、转让行为缺乏事实依据。〔2008〕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某某述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富士宝电器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空调扇、电风扇等产品上在先使用了“富士宝”、“x及图”商标。(一)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4张发票是义乌市精致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精致公司)开具的,只能证明该公司销售了“富士宝”空调扇,无法证明该空调扇是富士宝电器公司生产的,原告不能提供富士宝电器公司开具给精致公司的发票、合同等。(二)关于原告提到的其他发票。首先,上述发票的开具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与本案无关联。其次,发票的开具者为南海万家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万家宝公司)开具的,不是富士宝电器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了该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次,该发票上也只注明是“风扇”,未注明“富士宝”牌风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关于原告所述的设计合同、产品包装等。首先,这些合同、产品包装没有时间,不能证明在这些合同、产品包装产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次,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万家宝公司,不是富士宝电器公司,与本案无关。再次,这些合同、产品包装也没有发票等证实其已实际履行,没有证明力。另外,2001年11月26日,富士宝电器公司的经营范围才从“加工、制造电热水器、电饭煲、微波炉”增加了“加工、制造空气调节器、电风扇、饮水机”等产品。也就是说,原告从2001年11月才合法生产空气调节器、电风扇等产品。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富士宝”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原告“富士宝”在先字号权。首先,“富士宝”本身的独创性较弱,带有“富士”字样的商标、字号非常多,如富士康、富士浦、富士通等。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富士宝电器公司提供的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再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最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富士宝电器公司所在地是南海市,而顺宝厂所在地是顺德市,根本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划。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在先商号权。三、原告曲解有关法院的生效判决。(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判决和(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X号判决并没有认定“富士宝”、“x及图”商标在珠江三角洲一带有一定的知名度,也没有认定吴某某及顺宝厂对富士宝电器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空调扇产品上在先使用的“富士宝”商标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认定吴某某曾经是富士宝电器公司生产的“富士宝”牌空调扇产品的经销商。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2008〕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1年6月8日,台山县X镇电热器具装配厂在第11类煮水器、电热水器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昂弧扛鍪[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1992年12月10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后该商标转让给南海万家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1996年9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富士宝电器公司。2003年6月23日,该商标转让给南海富士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富士宝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2012年12月9日止。

1996年8月21日,富士宝电器公司在第11类电热开水器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1997年8月28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2003年6月23日,引证商标二转让给南海富士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日,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富士宝公司。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27日止。

2000年6月6日,顺宝厂在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加热器、空气干燥器、空气调节器、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消毒碗柜、饮水机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昂弧扛鍪[x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3)。2002年2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2004年5月17日,争议商标转让给吴某某。

2002年6月10日,富士宝电器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富士宝电器公司曾对吴某某提出侵权诉讼,争议商标是吴某某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构成侵权之后才提出注册申请的,恶意注册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三、争议商标中的文字“富士宝”系富士宝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富士宝电器公司使用“富士宝”商号多年,其产品不仅覆盖了整个中国市场,而且大量出口日本、东南亚,享有很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不仅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而且严重侵犯了富士宝电器公司在先的名称权利。吴某某曾经销过富士宝电器公司使用“富士宝”商标的空调扇,在明知的情况下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吴某某的主要答辩理由包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曾经的侵权诉讼,富士宝电器公司隐瞒事实,歪曲真相。三、富士宝电器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富士宝电器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同时,还提出了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受理,评审申请编号为x。鉴于双方当事人相同,主要理由基本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两案合并审理。

在商标评审阶段,富士宝电器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主要产品销量表、国内外销售网络统计表、产品出口统计表、出口销售点统计表等自行统计的数表;2、2002年至2005年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统计信息认证证明,载明富士宝电器公司在生产的富士宝牌电磁炉荣列2001年度及2002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03年度及2004年度为第二名;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精致公司销售富士宝牌空调扇产品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1)1998年11月7日第x号发票,数量为5台;(2)1999年7月20日第x号发票,数量为30台;(3)1999年8月22日第x号发票,数量为5台;(4)1999年9月15日第x号发票,数量为20台。4、1999年2月27日及2000年1月16日南海万家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元井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扇、电风扇包装设计、制版打样合同。5、记载为南海万家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南海市富士宝家电有限公司等的广告费发票,从中无法看出涉及的产品及品牌。6、其他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的发票和合同,其中涉及的大部分产品为电磁炉。7、富士宝公司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得的荣誉证书。8、产品包装图片复印件,该包装显示在豪华台扇、空调扇商品上使用了第x号“x及图”注册商标。9、相关报纸关于富士宝电磁炉的报道及广告。10、民事诉讼材料及(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判决和(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X号判决复印件,其中载明的原告为富士宝电器公司,被告包括顺宝厂和吴某某,富士宝电器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为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被控侵权商标为“富士浦x”商标。(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该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在珠江三角洲一带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该判决被(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X号判决撤销。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富士宝公司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上下载的富士宝电器公司“地台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2、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问题,没有涉及商标事项;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6日作出的(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富士宝公司使用在电磁炉上的第x号“富士宝”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4、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南庄税务分局出具的富士宝公司自2006年以来的纳税情况证明。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包装箱上的型号与原告销售的产品型号是一致的。第三人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几乎没有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字号使用在电风扇上。

上述事实,有〔2008〕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商标转让及注册人名义变更公告、《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的答辩书、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应当以实际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为限。就本案而言,首先,(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被(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X号判决撤销,其并非生效的判决。其次,(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判决及(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X号判决均未认定原告在空调扇、电风扇商品上使用未注册的“富士宝”商标并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原告以此主张其在空调扇上在先使用“富士宝”商标并有一定的知名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交的销售统计等材料系自行统计所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不能显示其在空调扇、电风扇上使用了未注册的“富士宝”商标并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没有认定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统计信息认证证明、报刊报道及报刊广告等标明使用的商品为电磁炉,被告认定与本案事实缺乏直接关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广告费发票无法看出涉及的产品及品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其在空调扇、电风扇等商品上使用了未注册的“富士宝”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空调扇、电风扇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富士宝”商标的证据仅包括四张发票和两份合同,载明的空调扇销售量为60台,无法证明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空调扇、电风扇商品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由于争议商标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差别较大,原告仅凭其拥有企业名称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的企业名称权。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富士宝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熊婷

二○○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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