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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向某乙、杨某某与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X号

原告(反诉被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驾驶员,住(略)。系向某甲之子。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向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鲁小刚,湖南省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X号。

被告(反诉原告)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向某丙长子。

被告(反诉原告)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向某丙次子。

原告向某甲、向某乙、杨某某与被告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向某甲、向某乙、杨某某进行人身损害赔赔偿。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伍花独任审判,对原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向某乙、杨某某共同诉称:我家因砌坪场保坎,与被告方发生纠纷。在乡政府的调解下,父亲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丙签定了通道纠纷调解协议。原告向某乙、杨某某认为该协议内容涉及第三人利益且未经其同意,强烈要求乡政府再次调解,乡政府工作人员亦答复清明节后来调解。2009年4月6日,三被告以原已达成协议原告没有履行为由,分别手持钢钎、锄头、木棒等工具及凶器,强行损毁原告家的保坎。原告杨某某见状后前去阻拦,但向某丙父子三人执意要橇,杨某某用身体保护保坎并用手去抢向某丙手中的钢钎,被向某丙扯倒在地,原告杨某某又多次用身体去阻挡,又多次被向某丁、向某戊打倒在地。向某乙见其妻杨某某被打倒在地后便赶来阻止,遭到三被告的殴打、追打。原告向某甲回来后,见其子向某乙、儿媳杨某某均被打伤,便与被告向某丙理论,并与其发生争执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向某丁、向某戊分别将向某甲左、右脚用木棒打伤,并将其也推下两、三米高的保坎。之后,三被告扬长而去。原告向某甲、向某乙、杨某某被殴打致伤后,向“110”报了警,并前往古丈县X乡卫生院检查治疗。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944元。因正值农忙季节,在住院治疗期间三原告家的农活不得不雇请人员耕种。三原告因家庭经济拮据,在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出院在家休养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向某甲、向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为此,三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8元(医药费2944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9419.4元、护理费:990.38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住院及休养期间请人务工费1300元)。

被告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反诉称:此次纠纷是原告引起的,我们不仅不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反而应承担我们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某甲、向某乙父子砌坪场,却将我们去责任田的老路阻断,经村委、乡政府处理,双方签定了书面协议书。而向某乙以向某甲年龄大,做不了主为由而违背协议。后向某丙再要求乡政府处理,乡政府表示清明过后来处理,但清明第二天仍然未见来人处理,由于正值春耕时期有田不能耕,有田无路走的情况下,我们父子三人才去撬开原来的老路。杨某某出来阻挡,还将向某丙推下二、三米的保坎。向某乙见我们要开路,便从家中拿了一把柴刀出来就往向某丙身上砍,幸好向某丁用棍子挡开,向某乙举刀再次砍向某丙,又被向某丁用木棍挡开,双方由此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我们三人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向某甲回来后,看见双方发生了厮打,便冲上前抓住向某丙手中的钢钎,用力的向某推,由于向某丙身材小,力气不及向某甲,被推到保坎边缘时,向某丙双手一放,向某甲一脚踩空,掉下坎去。向某戊怕事情闹大,便下令回家。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我们父子三人均在村卫生室治疗。经司法鉴定,向某丁的伤为轻微伤。为此,特提起反诉,请依法判令三原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x元(医药费24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误工费9200元,精神损失费x元)。

原告向某甲、向某乙、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下列14份证据:

证据1,古丈县公安局关于向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被打的事实。

证据2,古丈县公安局关于向某戊的询问笔录,证明了三原告被打的事实。

证据3,古丈县公安局关于向某丁的询问笔录,证明打架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三原告被三被告打伤的事实。

证据4,证人张玉梅的询问笔录。

证据5,证人向某清的询问笔录。

证据6,河蓬乡卫生院的关于向某乙的诊断证明及入住院记录(住院13天)。

证据7,河蓬乡卫生院的关于向某甲的诊断证明、入住院记录(住院21天)及出院后医嘱。

证据8,河蓬乡卫生院的关于杨某某的诊断证明、入住院记录及出院后医嘱。

证据9,湘西自治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向某甲、向某乙的伤情鉴定。

证据10,三原告在河蓬乡卫生院的住院医疗费用。

证据11,原告向某乙的驾驶证,行使证。

证据12,原告向某乙向某甲的两份伤情鉴定的费用收据。

证据13,三原告被打伤住院、进行鉴定及起诉所花的交通费用。

证据14,农忙时不能耕种所雇请他人进行耕种所花的费用。

被告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1向某丁提出此证言有些不是事实,我头上的伤是向某乙用木棒打的,还有,我们拿钢钎等物是去撬路的。向某戊提出我们回去的时候,原告三人向某们打石头,我们看到原告向某乙的女儿站到边上,我们就没有还手。对证据4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提出证人张玉梅和我家关系不好,她讲的不是事实,打架时,她不在现场。对证据5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提出证人向某清和我家关系也不好。他也不在现场,他当时站到桥那边,离的很远,他不可能看得清。对证据6、7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提出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8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提出杨某某我们跟本没有打她,她住院和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9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提出关于向某乙的伤,打架是4月6日发生的,鉴定日期却是4月23日,这中间不排除人为的其他原因导致受伤。我们打架时向某乙伤的是头部,而鉴定结论中有关于手部和胸部的鉴定。我们对其头部的鉴定认可,对其他部位的鉴定有异议。关于向某甲的鉴定结论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没有打他。对证据10关于向某乙、向某甲的医疗费用收据,因没有明细,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3去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必要包车花120元,对其它交通费没有异议。对证据14请人帮工和我们打架没有关系。

被告提供了下列2份证据:

证据1,关于向某丁的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用收据。

证据2,向某丁的医药发票一张。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该发票没有收款单位的签章,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被告对证据2、3、1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对证据1系公安机关提取,其内容与证据2、3能互相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证据4、5是证人证言,对方提出的抗辩理充分,且张玉梅、向某清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证据6、7是鉴定结论,对方未提出充足理由抗辩,依法应予采纳。证据8、9、10系住院证明和开支,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证据13是交通开支,对方仅对包车费提出异议,但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采纳。对请人帮工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无相关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向某甲因砌自家坪场保坎,与被告方发生通道纠纷。在乡政府的调解下,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丙签订了通道纠纷调解协议。原告向某乙、杨某某认为该协议内容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且未经其同意,无法履行,强烈要求乡政府再次调解,乡政府工作人员答复清明节后前来调解,被告也已得到清明后来调解的答复。2009年4月6日(清明节4月4日,放假三天,4月4日至6日),被告以已达成协议原告没有履行为由,分别手持钢钎、锄头、木棒等工具,强行撬开原告家的保坎。原告杨某某在家发现后前去阻拦,并用身体护住保坎,同时用手去抢向某丙正在撬保坎的钢钎,被向某丙扯倒在地,原告杨某某又多次用身体去阻挡,又多次被向某丁、向某戊打倒在地。向某乙从外面回来看到后,前往阻止,被三被告殴打,造成向某乙受伤。原告向某甲见其子向某乙、儿媳杨某某均被打伤,便与被告向某丙争执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向某丁、向某戊分别将向某甲左、右脚用木棒打伤,并将其也推下两、三米高的保坎。原告向某甲、向某乙、杨某某被殴打致伤后,向某丈县公安局“110”报警,并前往古丈县X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向某甲住院治疗21天,用去治伤医药费1755元,出院医生建议全休60天,向某乙住院治疗13天,用去治伤医药费949元,出院医生建议全休60天,杨某某在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240元,医生建议全休3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向某甲、向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共用去鉴定费用1000元,用去交通270元。经司法鉴定,被告向某丁的伤为轻微伤,用去去鉴定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通道发生纠纷后,在乡政府的调解下,双方签定了通道纠纷调解协议,原告向某乙、杨某某认为所签订的协议,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没有征得第三人同意,且第三人已向某告提出异议,致使协议内容无法履行。原告即向某政府申请重新进行调解,当时正值清明节放假,乡政府答复清明假后及时来人解决,被告也已知道此事。但被告仍以原告不履行协议为由,持工具去撬原告的保坎,三被告的行为是故意挑起事端,在撬原告的保坎过程中,三被告不听原告劝阻,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并将三原告打伤,三被告在本案中应付全部责任。对三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向某丁在扭扯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应由其自已负担。三被告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其反诉理由不成立,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共同赔偿原告向某甲治伤医药费1755元,误工费2389.5元(误工81天,每天按29.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住院21天,每天按12元计算),向某乙治伤医药费949元,误工费4518.7元(误工73天,每天按61.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住院13天,每天按12元计算),杨某某治伤医药费240元,误工费1268.5元(误工43天,每天按29.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住院13天,每天按12元计算)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没有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向某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开始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即丧失强制执行的权利。

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予以30万以下,对个人予以1万以下的罚款,十五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伍花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锡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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